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91民初115号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史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