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执异1***号
案外人:谭力鹏,男,回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延兰,女,回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海省年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昆仑路15号青海影艺大厦1至3层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谭力鹏称,2015年9月30日与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一次性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价款839000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青执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昆仑路15号青海影艺大厦4至20层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购买的1层1039号商铺。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商铺使用权买卖关系,并签订合法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且案外人就涉案房屋优先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偿。请求中止(2017)青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购买的青海影艺大厦1层1039号房屋解除查封,将该房屋使用权裁定给案外人***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案外人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受偿。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青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昆仑路15号青海影艺大厦1至3层房屋。案外人***于2015年9月30日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1039),约定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昆仑路15号青海影艺大厦1层1039号商铺的使用权出让给谭力鹏,商铺使用权价款为839000元。案外人***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商铺使用权价款839000元。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未实际占有查封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及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因被执行人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谭力鹏关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当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青海影艺大厦1层1039号房屋,其与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质为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故其请求对该房屋排除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主张裁定涉案房屋使用权归案外人并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受偿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谭力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