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2民初2496号
原告:北京鸿业远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北京人汇宾馆218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鸿业远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81332元(含税价)机械租赁渣土运输费用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渣土运输)合同》,签订工地工程名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址:昌平区××地块(昌平区××街道),合同具体内容分4项都不含税:1.渣土车为10立方米1100元/车,495车合计495000元,2.60型挖机台班20.5个,1000元/台班,金额为20500元;3.150型挖土机20.5个台班,1800元/台班,金额为36900元;4.330型挖机4个台班,3000元/台班,金额为12000元。总价不含税价为564400元,税额为16932元(征收率为3%),总价含税价为581332元。详见合同明细。合同履行完毕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了维护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合同四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结算,结算额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此建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工程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渣土运输)》,工程名称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地块(昌平区城南街道)。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工程公司租赁渣土运输车,总价含税价为581332元。合同对于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结算单,在收到乙方月结算单的15日内,甲方应予以审核。在甲方审核时,乙方应派人参加,如乙方未有人参加以甲方审核量为准,审核完毕后的20日内,甲方凭月结算确认量及对应价款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的100%。整体工程完工后的90日内,双方进行全面结算。本合同一经结算,结算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且不再就此结算金额以外的费用进行主张。
2019年10月15日,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签证001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单》,确认建筑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的合同结算金额为581332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进行月结算。结算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建筑公司对于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结算后工程公司不应当再向建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渣土运输)》是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建筑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现工程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虽约定结算时的金额已包含因合同履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但结算后如建筑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造成工程公司利息损失的,工程公司仍可要求建筑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建筑公司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鸿业远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款项5813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81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