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2民初246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用于X市X区X屯村、X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总额为852万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380万元货款,尚欠472万元。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月16日,因此从当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认可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货款。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已经停工两三年了,尚未竣工。当时发包方突然通知停工,具体通知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也不清楚该工程以后如何处置。停工是因为政策原因,并非被告主观意愿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9日,北京某公司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X市X区X屯村、X区改造和环境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中标人,中标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上的全部工程(红线内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及燃气、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消防、外立面工程以及小市政工程),中标工期9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16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接到通知书之后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开始施工。 2018年5月25日,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需方)因上述工程施工所需与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买卖合同(预制构件)》,向某公司购买预制构件用于3号楼、4号楼、5号楼的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935442.11元。合同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实际供货开始后甲乙双方依据每一批货物验收合格的结果,每月20日前将上月所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单根据甲方的管理要求进行对账并确认,甲方收到对账单20日内由甲方项目相关人员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审核后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本次审核月份货款的60%;全部货物供齐后应先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由甲方项目相关人员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同时将签署意见的报告送交甲方物资部及相关部门,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确认货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完成后支付(不计取利息);货物供应完毕,双方最终应以书面形式,办理结算手续,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余款;属于结算单据和其有关的函件,均需签字并加盖公章,否则不予认可。合同第9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同时全部调试合格并其所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1年。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 某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7月供货完毕。 202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供货总额为852万元。双方确认扣减已付款后剩余未付款金额为472万元,即已付货款380万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进度问题,某有限责任公司称目前仍然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确认能否恢复施工。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买卖合同(预制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确认货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完成后支付(不计取利息)。上述内容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涉案的工程原定于2020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某有限责任公司却称因政策原因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涉案的工程存在无法竣工验收的可能。双方对此种情况下的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本院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以及实际供货时间酌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于工程原定竣工时间即2020年6月16日付至货款总额的95%(809.40万元),即再支付429.40万元,于2021年6月16日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42.60万元)。现上述款项472万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某公司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现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472万元付款期限不同,故本院认定以429.40万元和42.6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总额不得超过14.16万元。对于第一笔款项的起算时间,某公司主张从2021年1月16日开始起算,晚于本院酌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款项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21年6月17日。对于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万元; 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429.40万元货款之日;以42.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42.60万元货款之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4.16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0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