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吕文学等与大安市第四中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1618号
原告:姜淑荣,女,1953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学,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艳,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杰,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凯军,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力军,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街。
法定代表人:成喜波,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明,该校团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春,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湖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凯军、吕力军与被告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以下简称大安四中)、大安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第三人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隆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原告吕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被告大安四中法定代表人成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明、陈井秋,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贺强,第三人隆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凯军、吕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建设的大安市四中校园建设工程及教学楼增项工程的两项工程款合计:2013838.00元。事实与理由:吕继山生前和原告吕力军借用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承建了大安四中教学楼及校园建设工程。大安四中5000平方米的教学楼及校园建设工程(附属工程),是2008年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投标,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由第一项目部(吕继山和吕力军)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吕继山和吕力军为实际施工人,大安四中教学楼和校园建设项目两项工程合计工程价款为4893838元,2010年未被告已经给付320万。2012年初又给了30万。教学楼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但是校园建设项目《即附属工程项目)。经审计局审计为139.3838万元。还有教学楼增项工程款62万至今尚未给付。两项工程项目合计尚欠2013838.00元,由于2012年3月29日吕继山去逝,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单位的规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大安市四中校园附属工程及教学楼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013838.00元。
大安市第四中学校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6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姜淑荣、吕凯军、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系吕继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不应当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被答辩人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工程,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被答辩人起诉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起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有关工程的发票、税收、质量责任等均与该公司有关,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公司应当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当事人,所以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四、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假定,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过去的10多年中,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按照民法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五、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大安市教育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6位被答辩人与大安四中或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姜淑荣、吕凯军、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系吕继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不应当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答辩人是教育主管机构,是行政部门,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和建设单位,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不应当列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三、被答辩人起诉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起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有关工程的发票、税收、质量责任等均与该公司有关,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公司应当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当事人,所以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四、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假定,大安四中与被答辩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过去的10多年中,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按照民法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五、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承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告诉。
隆鑫公司陈述,因被答辩人姜淑荣、吕力军、吕凯军等人诉被答辩人大安市第四中学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第三人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姜淑荣、吕力军、吕凯军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被答辩人大安市第四中学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依据中标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大安市第四中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开具发票、对工程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姜淑荣、吕力军、吕凯军等人借用原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依据招投标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发包人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答辩人姜淑荣、吕力军、吕凯军等人正是依据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主张权利的,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和对工程款质量负责的法定义务。三、答辩人的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31日,因股权转让而更换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的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工程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均由原股东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对转让前2008年发生的借用资质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姜淑荣、吕力军、吕凯军等人与被答辩人大安市第四中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借用答辩人资质而无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姜淑荣、吕力军、吕凯军等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吕继山于2012年3与23日因病去世。其妻子姜淑荣、长子吕凯军、长女吕文学、次女吕文艳、三女吕文杰。吕继山父母已去世。
二、2008年8月18日,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大安市第四中学校综合楼,建筑面积11349.11元,中标价格包工不包料209元/平方米,中标工期2008年7月27日开工,2008年10月31日竣工,总工期97天。2008年8月18日大安市教育局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安市第四中学校教师住宅楼综合楼,工程地点长白街四中院内,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清工,合同价款2371963.90元。
三、2008年8月5日,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为发包方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公司四中项目经理部为承包方签订大安四中校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安市四中校园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大门、地面、道路、车棚、地沟、围墙、水房、跑道等;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方提供水、电源及施工场地,结算方式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⑵执行吉林省工程预算定额及文件;⑶按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款壹佰柒拾元以市市基建审查中心决算为准;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负责验收,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
四、2009年7月20日,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作出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校园维修工程验收单。
五、2012年4月13日,大安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对大安四中附属工程审计审定决算总造价为1393838.00元。
六、2008年10月18日,大安市教育局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大安四中新建进行教学楼工程增项协议。
七、2008年10月20日,大安四中出具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工程增项结算,增项价格合计62万元。
八、大安四中、大安市教育基建办公室、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工程增项明细。
九、2009年10月20日,大安市第四中学校出具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和校园维修所欠工程款明细,共欠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吕继山工程款)470.5万元。
十、2012年5月21日,大安市教育局请示报告。申请市政府帮助解决四中附属工程资金139.38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增项协议、审计报告、请示报告等。
本院认为,从吕力军等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大安四中的校园建设、增项和维修工程是由吕力军和吕继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但工程完工后,大安市教育局向大安市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最晚的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此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吕力军等人向大安四中、大安市教育局或向相关部门索要、投诉有关工程款一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大安四中、大安市教育局关于吕力军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凯军、吕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6.00元,由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凯军、吕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