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军,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微,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元珍,女,汉族,1966年6月30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华,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元录,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元杰,男,汉族,1956年2月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林,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衡波,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成国,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海文,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连红,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利,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青,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宝林,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正君,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义,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纪忠,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柱,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忠良,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淑霞,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迎丰,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友,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坐,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春,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珍,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作军,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海峰,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昌,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海,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红江,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亚新,女,汉族,1956年8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军,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喜波,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井东,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海,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文利,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磊,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贡立义,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福臣,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淑荣,女,汉族,1960年8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云,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已故一审原告王喜涛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莹,女,汉族,1999年3月31日生,学生,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已故原告王喜涛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国君,男,汉族,1958年8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飞,男,汉族,1969年1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军,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成国,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桂梅,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已故一审原告林树军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雪,女,汉族,1992年9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已故一审原告林树军女儿)。
诉讼代表人:王国军、贡立义(自然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柏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清,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生,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经常居住地不详。
再审申请人大安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军等48人、被申请人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再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基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国军等人要求隆基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王国军等人受雇于实际施工人王云清,其应向王云清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王云清才可以起诉发包人隆基房地产公司。(二)王国军等人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王国军等人所施工的工程造价或者劳务费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均没有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判决隆基房地产公司、隆鑫建筑公司对王云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王云清与隆鑫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隆基房地产公司的发包行为是否违法,与王国军等人能否取得劳动报酬没有因果关系。2、隆基房地产公司与王云清的账目已基本结清,王国军等人无权要求隆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3、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隆基房地产公司并未拖欠隆鑫建筑公司工程款,隆鑫建筑公司因其违法分包应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二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隆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此外,隆鑫建筑公司在(2013)大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已给付4万元执行款项,王云清已用一辆宝来轿车抵顶王国军部分劳务费,均应予以扣除。综上,隆基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隆鑫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国军与农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农民工应起诉王国军,再追加王云清为被告。(二)农民工要求支付36.6万元劳务费,证据不足。(三)隆基房地产公司通过隆鑫建筑公司的账户缴纳了相应的税款,该公司既是发包人,又是施工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四)隆鑫建筑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但为隆基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的相关手续。(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是王云清与隆基房地产公司没有结算,王云清对隆基房地产公司的单方结算不予认可,故隆基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六)大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扣划的4万元款项尚未交付王国军。综上,隆鑫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
王云清提交意见称,(一)王云清与王国军系分包关系,王国军雇佣农民工并支付工资。(二)涉案工程由隆基房地产公司发包,王云清施工,隆鑫建筑公司的资质也是由隆基房地产公司借用的。王云清与隆基房地产公司直接结算。王云清已支付隆鑫建筑公司7万余元管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综合隆基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已与王云清签订施工合同、隆鑫建筑公司在中标后对上述施工合同予以认可且不参与隆基房地产公司与王云清间工程价款的结算、隆基房地产公司向隆鑫建筑公司支付相关税费等事实,隆基房地产公司系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王云清,且不能证明其未欠付王云清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二)隆鑫建筑公司明知隆基房地产公司与王云清间的违法行为,仍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该公司资质证书用于二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亦无不当。(三)隆基房地产公司、王云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宝来轿车抵顶工程部分价款的具体时间,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大安市人民法院在此前执行程序中扣划相应款项,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解决。隆基房地产公司与王云清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所生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