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2民初2668号
原告:大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大安市南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嫩江湾湿地开发服务中心(原大安市嫩江湾湿地保护开发管理办公室),,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嫩江湾湿地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安市嫩江湾湿地开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大安市嫩江湾湿地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湿地开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湿地开发中心立即给付欠款908,783.52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湿地开发中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建筑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大安市嫩江湾湿地陡岸治理工程,中标价款36,035,666元。2015年8月13日,经各方完成工程结算,**建筑公司共完成工程量价值5,308,783.52元,湿地开发中心给付工程款4,400,000元,尚欠908,783.52元没有给付。工程已于2015年8月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为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湿地开发中心立即给付剩余欠款908,783.5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
湿地开发中心承认**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钱支付,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湿地开发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使用至今,结算金额为5,308,783.52元,湿地开发中心已给付工程款4,400,000元,尚欠908,783.52元没有给付。**建筑公司要求湿地开发中心立即给付欠款908,783.52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湿地开发中心以现在没钱,利息不应支付为由拒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安市嫩江湾湿地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8,78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大安市嫩江湾湿地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孝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