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荣,女,1953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学,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艳,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杰,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力军,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以上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街。
法定代表人:成喜波,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鸣,该校团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春,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湖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淑荣、吕文杰、吕文学、吕文艳、***、吕力军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第四中学校、大安市教育局、第三人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姜淑荣、吕文杰、吕文学、吕文艳、***、吕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被上诉人大安市第四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鸣、陈井秋,大安市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成喜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贺强,第三人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淑荣、吕文杰、吕文学、吕文艳、***、吕力军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19年3月13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88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施工建设的大安市四中校园建设附属工程和教学楼增项工程的两项工程款合计2,013,83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为止)。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从吕力军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大安市四中的校园建设、增项和维修工程是吕力军和吕继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被告大安市第四中学自认新建教学楼工程增项结算价款为62万,被告大安市第四中学委托大安市审计局2012年4月16日审计决定书附属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393838.00元,被告大安市教育局2012年5月21日向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教学楼附属工程需要资金的请示,尾欠上诉人增项和维修工程二项工程款为2,013,838.00元。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存在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改判。《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施工合同约定,以市审查基建中心决算为准,由发包方负责验收,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每年都去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大安四中说学校没有钱去找教育局,而被上诉人教育局对上诉人说已经向市财政请钱,等市财政钱拨下来钱就给你们。因为二被告也没有说是什么时间给付工程款,直到2018年暑期原来教育局长调走后,上诉人向新局长要钱时说不清楚不欠我们的工程款,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所以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为2018年8月份开始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实际施工人吕继山2012年3月23日去世后二被告给了30万工程款,并未承诺尾款向市财政请钱给付,如果市财政能够一次性全部给钱,就都给你们,如果不能全部给钱就逐年向市财政请钱给你们,2013年1月份春节前,上诉人又去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工程款,并向上诉人出示了给市政府请示资金的报告,上诉人听说教育局长要调走在2014年末及2015年初再次向教育局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还是说等市财政拨款就给工程款,2015年秋季开学新教育局长到任,上诉人又去教育局索要工程款。上诉人老局长调走新局长调来都必须向教育局要钱的,已经知道教育局向市财政局请求拨款,怎么可能不向义务人即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呢?很显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超过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超过诉讼时效确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大安市第四中学校辩称,一、被答辩人二审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被答辩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但是没有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没有自认教学楼增项工程款为62万元的行为。三、所谓的关于附属工程决算总价为1393838元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有关附属工程的协议约定,工程款以市基建审查中心结算为准,不是由审计局审计。另外,本案工程应当招投标却未招投标,对于此类违法无效的合同,审计局不应当受理。四、所谓的2012年5月21日的大安市教育局的请示,不能证明答辩人或大安市教育局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未经批准的请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没有证明效力。五、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定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过去的10多年中,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假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答辩人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被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就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起始时间,按照民法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大安市教育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不应当列大安市教育局为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答辩人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被答辩人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债权,而大安市教育局是主管教育事业的政府工作部门,是本案的发包人,并未与被答辩人或被答辩人挂靠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被答辩人向大安市教育局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四中教学楼及校园工程建设,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2年被答辩人向大安市教育局索要工程未果,说明被答辩人已经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的事实。2012年后,被答辩人直至提起诉讼前一直未向大安市教育局或四中主张权利,已超法律所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建设的大安市四中校园建设工程及教学楼增项工程的两项工程款合计:2013838.00元。事实与理由:吕继山生前和原告吕力军借用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承建了大安四中教学楼及校园建设工程。大安四中5000平方米的教学楼及校园建设工程(附属工程),是2008年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投标,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由第一项目部(吕继山和吕力军)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吕继山和吕力军为实际施工人,大安四中教学楼和校园建设项目两项工程合计工程价款为4893838元,2010年未被告已经给付320万。2012年初又给了30万。教学楼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但是校园建设项目《即附属工程项目)。经审计局审计为139.3838万元。还有教学楼增项工程款62万至今尚未给付。两项工程项目合计尚欠2013838.00元,由于2012年3月29日吕继山去逝,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单位的规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大安市四中校园附属工程及教学楼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0138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吕继山于2012年3月23日因病去世。其妻子姜淑荣、长子***、长女吕文学、次女吕文艳、三女吕文杰。吕继山父母已去世。二、2008年8月18日,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大安市第四中学校综合楼,建筑面积11349.11平方米,中标价格包工不包料209元/平方米,中标工期2008年7月27日开工,2008年10月31日竣工,总工期97天。2008年8月18日大安市教育局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安市第四中学校教师住宅楼综合楼,工程地点长白街四中院内,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包清工,合同价款2371963.90元。三、2008年8月5日,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为发包方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公司四中项目经理部为承包方签订大安四中校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安市四中校园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大门、地面、道路、车棚、地沟、围墙、水房、跑道等;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方提供水、电源及施工场地,结算方式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⑵执行吉林省工程预算定额及文件;⑶按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款壹佰柒拾元以市市基建审查中心决算为准;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负责验收,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四、2009年7月20日,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作出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校园维修工程验收单。五、2012年4月13日,大安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对大安四中附属工程审计审定决算总造价为1393838.00元。六、2008年10月18日,大安市教育局与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大安四中新建进行教学楼工程增项协议。七、2008年10月20日,大安四中出具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工程增项结算,增项价格合计62万元。八、大安四中、大安市教育基建办公室、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工程增项明细。九、2009年10月20日,大安市第四中学校出具大安四中新建教学楼和校园维修所欠工程款明细,共欠大安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吕继山工程款)470.5万元。十、2012年5月21日,大安市教育局请示报告。申请市政府帮助解决四中附属工程资金139.38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增项协议、审计报告、请示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从吕力军等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大安四中的校园建设、增项和维修工程是由吕力军和吕继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但工程完工后,大安市教育局向大安市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最晚的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此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吕力军等人向大安四中、大安市教育局或向相关部门索要、投诉有关工程款一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大安四中、大安市教育局关于吕力军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6.00元,由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姜淑荣、***、吕力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六上诉人提供证据录音两份,第一份为2019年4月15日吕力军与大安市教育局一职工的录音;第二份为2019年吕力军与大安市第四中学一教师的录音。证明上诉人每年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客观事实。另外,在赵克武局长上任后,本案当事人吕力军和金喜春共同找到局长办公室,局长并把本案代理人王策找到办公室问情况,同时又找到财务问情况,时间是2016年春天。大安市第四中学校质证,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连上诉人本人都说不清录音中的说话人是谁,我们不认为与上诉人吕力军对话的就是教育局的职工和四中教师,上诉人可以找任何人和他对话,上诉人不能保证录音里说话人的身份。另外,录音中没有提到赵克武、金喜春及找财务的事,所以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第一份录音里女性明确表示不同意作证,显然上诉人当时进行的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许可,属于偷录,此种证据按民诉法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两份录音资料被录音者均未表述什么时间见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四中或教育局领导催款场面,四中和教育局均为开放场所,任何人都可以去,所以其不能证明问题。大安市教育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应出具书面说明情况,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录音材料说明情况,且录音场面嘈杂,无法说明事实,且与教育局中谈话未提到其向教育局主张过权利,所以不能证明其事实,且该份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列证据二被上诉人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安市第四中学是否拖欠六位上诉人工程款2013838元;2.大安市教育局应否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姜淑荣与吕继山为夫妻关系,***系吕继山长子,吕文学系吕继山长女,次女吕文艳,三女吕文杰。吕继山生前和吕力军借用大安市隆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承建了大安市第四中学校综合楼及校园建设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综合楼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尚欠校园建设项目工程款1393838元,教学楼增项工程款62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增项协议、审计报告、增项明细和请示报告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现大安市第四中学校和大安市教育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间期间,但六上诉人举证证明从工程款审计完毕之后,从2014年至2018年一直未间断向大安市第四中学校和大安市教育局主张工程款,故本院未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安市第四中学校应偿还姜淑荣、吕文学、吕文艳、吕文杰、***、吕力军工程款2013838元,因为大安市教育局为工程发包人,其应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姜淑荣、吕文杰、吕文学、吕文艳、***、吕力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
二、大安市第四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姜淑荣、吕文杰、吕文学、吕文艳、***、吕力军工程款2013838.00元,大安市教育局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2.00元,合计34368.00元由大安市第四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审 判 员 倪继迎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商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