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721执4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住吉林省前郭县。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721民初569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于2019年3月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845950.58元;二、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虽已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范伟旭
审判员 赵中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