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21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大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前郭县。
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大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8)吉0721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34710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1.1分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
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剩余欠款1254726.15元,已付利息款379317.00元。另查,本院(2017)吉0721财保241号民事裁定已对被执行人在本院(2017)吉0721执恢233号执行案件的剩余执行款150万元予以扣留。经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支付利息92710.98元。本院于2018年2月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47437.13元,收取执行费14947.26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