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5698号
原告: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单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723107899R。
法定代表人:李样福,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
法定代表人:刘宝样,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267668.2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修水泥路,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双方在2018年9月30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长龙乡***水泥路工程款利息对账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267668.25元,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欠钱属实,同意还钱。但不能马上还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市政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水泥路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市政公司给***修筑水泥路,总工程款3422000元。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又在2018年9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长龙乡***水泥路工程款利息对账单》,确认***共欠市政公司利息款26766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账单一份、水泥路承包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给***签订的水泥路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长龙乡***水泥路工程款利息对账单》,确认***共欠市政公司利息款267668.25元。市政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26766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