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5699号
原告: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崔志军,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龙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9月间,市政公司与长龙村签订了《长龙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市政公司为长龙村修建水泥路,合同总价款3946273.20元。2018年8月30日,因长龙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形成《长龙乡长龙村水泥路工程款利息对账单》,截止2018年1月24日,长龙村欠市政公司利息款合计845950.58元。后因长龙村推拖未给付工程款利息,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龙村立即给付工程款利息845950.58元。
长龙村辩称:对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利息845950.58元无异议。但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9日,市政公司与长龙村签订了《长龙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市政公司为长龙村修建水泥路,合同总价款3946273.2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付款时间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余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银行利息计息,并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截止2018年1月15日,长龙村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30日,因长龙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经与市政公司结算,双方签署了《长龙乡长龙村水泥路工程款利息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月24日,长龙村欠市政公司利息款合计845950.58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8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01775%,本金3946273元分段计算)。后因长龙村未给付工程款利息,市政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长龙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书》、《长龙乡长龙村水泥路工程款利息对账单》等。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长龙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龙村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市政公司要求长龙村给付工程款利息845950.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长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84595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