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702执18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祥福,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609589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松原市市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无债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有房产,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置。经询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高泽民
审判员  张京孝
审判员  欧英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