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立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线街**。
法定代表人梁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家平,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上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商初字第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YF05号渝涪铁路二线工程第四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太原市铁路运输法院在(2013)太铁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有效,该案原告已提起上诉,故本案不应再进行审理,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基于另一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2013)太铁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案由并不影响本案定性;二、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诉讼;三、上诉人就相关争议已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无论定为何种案由,本质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并且本案涉及的是与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审理的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涉及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不应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