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7102执异2号
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8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8号。
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
第三人: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梅河口市和平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姜蛟,主任。
在本院执行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4月16日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516.86111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称:该局与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且涉案执行款项已经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通过银行强制划走。现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及冻结裁定,或者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是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实际拨付款人。法院应驳回其所提异议。
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同意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异议意见。
本院查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太铁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一项)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599.975335万元。判决后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上诉,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强制划拨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733923万元。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5日签订《2017年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及安防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MHSN13)》,且工程已实际履行。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是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该项工程款由市政府通过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给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故法院于2019年3月4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在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516.86111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吉05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修军借用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资质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2017年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及安防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MHSN13),姜修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判决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分期给付姜修军该笔工程款,姜修军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裁定划拨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账户存款267.920035万元。该工程款已实际扣划完毕。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所
举办的本案第三人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已强制扣划给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姜修军,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已无需承担相应协助执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五百一十六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一角二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丽娟
审判员 刘 庆
审判员 梁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