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7102民初25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8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9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太铁执字第4号通知书、(2015)太铁执字第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5)太铁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3)太铁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999753.35元。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0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516861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原告对(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1.被告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在财产、办公场所、人员、业务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故被告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构成人格混同;2.被告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故意逃避协助执行法定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到执行文书后,未向执行法院如实陈述相关情况。被告作为政府工作部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法定协助义务,严重损害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过错;3.(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原告有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被告应当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上述裁定将被告作为案外人,属于对被告定性错误,该裁定书裁决依据也应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故因该执行裁定的错误,致原告丧失申请执行复议这一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改变(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理由只有一个,即为“因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已强制扣划给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姜修军,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已无需承担相应协助执行义务”;2.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向被告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所确定执行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且要求协助的款项已经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3.被告与梅河口市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不构成人格混同,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两个单位在人事上、业务上、资产财务上均是分开的;4.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就知道合同主体是谁,不需要被告提示。另外,被告不是姜修军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其他法院披露姜修军案的情况;5.被告属于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且无论被告是什么身份,只要协助执行事由“第三人在服务中心存有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太铁法院的执行裁定就应当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以本案第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太铁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返还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5999753.35元。判决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5)太铁执字第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和项目部银行存款5168611.12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0月27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向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5168611.12元不得向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将该笔工程款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支付。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5)太铁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在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5168611.12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支付工程款5168611.12元;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4月16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局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且涉案执行款项已经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通过银行强制划走,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及冻结裁定,或者解除冻结。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5168611.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

另查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姜蛟,住所地为梅河口市和平大街112号,其举办单位为梅河口市交通局,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基本信息、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2017年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及安防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公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年度报告、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危桥改建工程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等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代码证、开户许可、财务系统截图、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开户许可、财务管理系统截图、梅政函(2002)50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通知成立梅河口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批复、梅编发(2002)17号成立梅河口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复、梅编办发(2012)36号调整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网页截图、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招标公告书网页截图、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网站招标公告书网页截图、2009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职责机构、编制通知、2019梅河口市委办、政府办关于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编制通知、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交通运输局机构编制管理证、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机构编制管理证;另外还有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3)太铁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5)太铁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太铁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5)太铁执字第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关于原告认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构成人格混同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人格混同系公司法范畴概念,用以界定两个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被告作为机关法人,不宜直接适用人格混同概念。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与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该服务中心自成立时即为自收自支单位。虽然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认可其单位财务人员滕春阳在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担任财务负责人,二者办公地点也在同一办公楼,但人员、办公地点的混同不能等同于财产的混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单位存在财产混同。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故意逃避协助执行法定义务,具有重大过错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为对被执行人负有支付义务的相关单位或个人,(2015)太铁执字第4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系本案第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对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虽然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因其实质上不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并无协助执行的义务,故不存在逃避履行协助执行法定义务。

关于原告认为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系上述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其不应当受执行程序中相关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约束。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晋7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列为案外人,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5168611.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解除冻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周建宏

审判员  何 翀

审判员  冯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