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

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4民初608号

原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5年11月18日,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被告乘坐吉EDC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徐工牌装载机相撞,造成被告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脚踝骨膜碎裂及右侧腓骨开放骨折等伤害。之后被告提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柳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裁决劳动关系存在,裁决书送达原告后,法定期间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用工形式与原告单位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存在明显不同,主要是被告***系原告季节性、临时性雇佣人员。2016年至今,每年度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几个月不等,工作期间受原告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约束,非工作期间不受原告任何制度和纪律约束,工作薪金及各项险福利等待遇均有所不同,且被告有权随时离职。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起诉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形成于2021年5月6日,而原告起诉状上的日期是6月1日,其诉求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前述裁决书已经生效,因此,贵院不应该受理原告的起诉。被告长期连续的为原告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左右,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修路、修桥的划线、填缝工作,每年工作6个月左右、按月开资。2021年4月6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6日,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1日,将裁决书给原告送达,原告于2021年6月1日提起告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裁决书、送达回执、银行记录。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工作期间受原告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约束,其实质是被告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劳动,每月领取报酬。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在法定期间提起的告诉,被告辩解仲裁裁决已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