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

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太铁中立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因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4)太铁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翔公司称:1、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以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不予受理案件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依据无效;2、上诉人是基于另一案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4)太铁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翔公司与十二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YF05号渝涪铁路二线工程第四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并依法判处东翔公司返还相应的分包合同款。东翔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已作出(2014)太铁中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期间,东翔公司又重新就《劳务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虽然当时二审尚未审结,但与2013年12月18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3)太铁商初字第7号判决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上诉人的诉求均是为了确认合同的效力而提出的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