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581民初236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梅河口市宏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柳河县振兴大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住所:梅河口市和平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姜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路建设中心法定代表人姜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路建设中心优先给付***工程款427万元;2、确认***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5日,***以路桥公司名义与公路建设中心签订2017年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及安防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为建设第MHSN13标段康大营镇路,共6.792公里水泥路。2017年7月5日,***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用公司名义协议,约定***为工程实际施工方,路桥公司为名义上的合同方。合同签订后,***垫款组织施工并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及其它费用,工程已于2017年11月交工,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3906583元,由于施工中有增项,工程总价款为427万元。2017年10月27日,因路桥公司欠他人工程分包款,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梅河口交通运输局下达了(2015)太铁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以路桥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的公路工程款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支付。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各项费用都是***支付的,工程也是其完成的,路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对***承建的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享有对其他人一般债务排他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5日签订2017年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及安防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由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康大营镇路第MHSN13标段。***主张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提供其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双方转账明细、垫付工人工资明细无法证实用于该工程建设的出资,仅以***与柳河县东翔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用公司名义协议不足以证明***为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作为原告要求梅河口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汤文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