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全方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0713号
上诉人上海全方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方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方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争30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广厦公司承包涉案厂房工程项目的垫资款,并非借款。双方在整个工程建设期间订立过多份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工程垫资款的协议,款项性质已经另案审查确认为垫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工程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依据(现调整为LPR标准),而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10%明显高于该规定,依法应予调整。
广厦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困难及竣工验收备案办证),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全方位公司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关于涉案工程垫资款问题已在另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双方工程款均已在2018年5月18日之前结算,故本案系争300万元与工程款并无关联,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据此,广厦公司不同意全方位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方位公司立即归还广厦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新建电子器件生产厂式为: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10%,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全方位公司(甲方)和广厦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新建XX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由全方位公司投资兴建,广厦公司施工总承包。因建设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及竣工验收备案办证的需要,向广厦公司借款300万元,年利率10%;计息日自乙方向甲方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算等。落款处分别加盖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2018年6月13日,广厦公司向全方位公司转账300万元,附言“借款”。同日,全方位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广厦公司诉全方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全方位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立案号为(2019)沪01民初11号。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法庭询问:“双方除本案外,还有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广厦公司回答:“除了还有300万的借款合同纠纷外,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00万的借款纠纷我们另行处理,其他的在本案中处理完毕。”全方位公司回答:“双方确实还有一个300万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处理,广厦公司已经在闵行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还没有开庭。施工过程中,我们为广厦公司垫付了综合保险费1,136,443元、水费288,081.70元、电费1,329,360.84元,上述水电费金额是经过广厦公司签字确认的,这三笔费用我们要求保留诉权,另行向广厦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全方位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的《借款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广厦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全方位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广厦公司可以催告全方位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广厦公司要求全方位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建设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及竣工验收备案办证”,现全方位公司主张这300万元为工程垫付款,与借款协议约定、转账附言内容不符,全方位公司也未就300万元实际用途进行举证,故认定本案系争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并非垫资款,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限制规定。现广厦公司主张全方位公司应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规定,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全方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厦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二、全方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厦公司支付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60元,由全方位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厦公司提交了双方另案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的两份《借款协议》,以证明另案工程款案件中的两份共计960万元的款项,协议明确了款项用途,即广厦公司实际并未出借给全方位公司,而是将款项直接垫付至全方位公司的项目部,故被法院最终认定为工程款,与本案系争300万元借款的性质不同。全方位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借款协议》项下960万元已在另案中作为工程垫付款处理,恰好可印证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借款协议,但并非借贷关系。全方位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全方位公司未对广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广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00万元的款项性质。广厦公司认为系借款,全方位公司则认为系工程垫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双方于2018年6月签署的《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全方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竣工验收备案办证”;其次,本院注意到,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已处理的多份《借款协议》均有明确的关于垫付工程款的表述,与本案系争《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并不相同;再次,全方位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广厦公司关于系争300万元系借款性质的主张并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案系争3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全方位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全方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2019)沪01民初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两份签署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9月20日,金额共计96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均载明:……因建设单位资金周转困难,需由乙方垫付(工程)款项给本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方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书记员  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