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0546号之二 解封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248号5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 法定代表人:**朝。 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37,300.68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37,300.68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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