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3024号
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庙三路669号1幢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22,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2,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1月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因承接本市闵行区团结花园、闵富华苑、世纪***等小区修缮工程,需要使用大量的外墙涂料进行房屋外墙的修缮,遂向原告**涂料公司陆续购买价值472,960元的各类外墙涂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前述价值的外墙涂料,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具体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此也予以当场验收确认,从未产生任何异议。期间,被告还支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422,960元未能及时结清。另外,在供货期间,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发票及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余的货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供货事实,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2.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案外人**挂靠广厦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案外人**帮**在施工现场管理材料。**与**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供应涂料也是直接联系的**与**,故原告应该一并起诉**与**;3.涉案工程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有过类似案件,案号为(2022)沪0112民初7603号,该案仅判决**偿还欠款,未判决广厦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涂料公司向广厦公司涉案工程供货及催款情况
2017年10月,被告广厦公司中标上海XX有限公司在XX镇XX花园XX小区美丽家园住宅修缮工程。广厦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案外人**挂靠广厦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案外人**负责看管修缮工程施工现场。
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采购外墙涂料,约定送货地点分别为世纪***、闵富花苑、团结花园、***小区四个小区。2018年5月2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将2017年与2018年材料款结算单微信传给**,而后多次催款。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2017年材料款合计62,850元,2018年材料款合计398,102.50元,总计供货460,952.50元。减去已支付材料款50,000元,还需支付材料款410,952.50元。2018年9月21日、11月18日、12月9日,原告应**要求向涉案项目工地补充供应外墙涂料合计12,025元。结算单备注总计未付材料款422,977.50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分批向涉案工程送货外墙涂料,送货单附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以及送货时间等信息,收款单位有经手人***、***、***等人签名。送货单金额与结算单统计金额一致。
2019年11月25日,***微信联系**催款:“下面有说明,总材料款为4,722,977.50元(此处系原告笔误,实际金额应为472,977.50元),已付转账五万材料款,余款422,977.50元,扣除6,229,977.50元税金等费用(此处系原告笔误,实际金额应为62,977.50),再实付360,000元现金,**!”**回复***需要开具发票。
2019年11月25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开票信息微信发送至***,明确开票对象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XX镇XX花园XX小区美丽家园住宅修缮工程。
2019年12月,**向原告提供《(涂料)购销合同》,合同购货单位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为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内墙涂料、外墙弹性涂料、外墙腻子,项目名称为XX镇XX花园XX小区美丽家园住宅修缮工程,合同预估总计金额为422,96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现场验收。到货地点为团结花园等,接货单位指定接货人为**。原告按照**的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连同4***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35147780、35147781、35147782、35147783,金额合计422,960元)一并快递给了**。快递签收后,被告未在合同上签章回传原告。
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联系上**,向**发送短信询问广厦公司付款进度,并多次催款。**先后允诺付款日期,均未能兑现。
二、广厦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在本院相关案件审理情况
2022年2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XX中心与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XX中心诉称,其实际施工完成闵行区XX镇XX花园XX小区美丽家园住宅修缮工程的防水工程,但是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据此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审理查明,闵行区莘庄镇闵富花苑等小区修缮工程于2018年3月开工,广厦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挂靠广厦公司,将部分防水维修工程自行分包给上海XX中心。上海XX中心随后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完工。
2022年7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2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该工程,本身就清楚为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无直接的合同管辖,其无法直接向广厦公司提出诉讼主张。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广厦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上海**涂料有限公司结算单》《(涂料)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本院(2022)沪0112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口头陈述进行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在本院的相关案件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但是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非同一类型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应结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从**与**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以及原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审查和判断**与**以广厦公司名义与**涂料公司缔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继而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
首先,**与**对**涂料公司形成了其有权代表广厦公司之相应权利外观。**挂靠广厦公司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材料。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直接参与施工材料的管理,亦不清楚施工所需涂料具体供货来源,而是将材料及人工分包交由**与**负责,对**与**进入涉案工地并参与现场管理系明知。并且,涉案工地的材料采购及管理亦不存在其他可能的负责主体。**与**以广厦公司名义管理施工现场,客观上具备以广厦公司之名对外缔结材料购销合同的权利外观。在履约过程中,**与**仍旧以广厦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合同及允诺付款,并要求原告以广厦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与**客观上具备了代表广厦公司向**涂料公司采购外墙涂料的权利外观。
其次,原告有理由确信**与**的权利外观。原告认为正是基于**与**对外以广厦公司名义采购外墙涂料,收货地点也是广厦公司所中标的工地,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以及材料管理人正是**与**,使得其认为**与**系广厦公司员工,代表广厦公司与其缔约。结合建筑行业交易惯例及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缔约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疏忽。原告在缔约前充分了解涉案工程的中标情况,在确认**为工地现场负责人身份后,将外墙涂料供应至涉案工地现场并与现场经办人办理签收手续。原告虽未向被告核实**与**的具体身份,但结合建筑行业粗放型管理的行业特征,原告为追求交易效率而采取相对宽松的手段来核实代理权限是合理的。而反观被告,作为总包方有能力履行更高的管理注意义务,却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享有现场管理权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手段。因此,原告在确认**与**的权利外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缔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外墙涂料,被告也应履行相应货款给付义务。
关于付款金额,原告根据**的要求安排送货,以送货单为依据计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结算单,结算单金额与原告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基本一致。审理中,被告虽然表示不清楚货物交付情况,但是对其承包工地所使用的涂料是否有其他供货来源亦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作为外墙涂料的实际受益方,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对价。在原告请款过程中,**与**始终未对催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后期补签合同金额同原告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及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22,960元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货到付款”的合同约定于收货后当场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最终未在《(涂料)购销合同》上签字**,但是补签合同过程中**已代表广厦公司就货款结算方式与原告形成合意,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使原、被告之间就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系分批供货,虽然被告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时间为2018年12月,但是原告主张统一从2021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自愿放弃之前的利息。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系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干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3,897.20元诉讼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告广厦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与**为被告。本院认为,**与**不是必须参与本案的当事人,无须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可依据相互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22,960元;
二、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422,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20元,由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