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313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上海建工建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沪0114财保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13,831.7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因被申请人撤回起诉,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13,831.74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诉前保全案号:(2022)沪0114财保584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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