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51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及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借用被告广厦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工程地址都位于闵行区,其中**学校工程的地点在XX路XX号、XX家园工程的地点在XX路XX弄、纪***园工程的地点在XX路XX号。被告***承接了上述三处工程后将其中水电等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分包后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三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额为300万元、已付241.50万元、余款58.50万元,8.50万元春节前支付、50万元2020年下半年支付”等内容。结算单签署后,二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特此起诉。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两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和债务的关系,也不存在双方的劳务结算关系;2.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单反映的内容与其无涉,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合同,仅是口头的约定。原告确实施工了三个地点的工程,当时约定工程做好后,如果做得好就多补偿原告50万元,但是原告做得不好。现在**学校二期施工队一直在对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帮忙修理;2.当时被告广厦公司中标项目,其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是工地上的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的款项要从被告广厦公司转出,再给施工方。被告***与被告广厦公司就**学校一期改扩建的工程款项基本上结清,还剩余一点,系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让二期工程施工队返工,日期为2020年8月,产生维修费用473,550元,上述费用其已支付给二期工程施工队的***和***,该部分维修费用要从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起,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学校一期改扩建工程、XX家园工程、纪***园工程的水电消防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9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学校一期改扩建水电消防人工结算》,记载:1.**学校一期改扩建水电消防人工结算:工程主体结构16,500平方米,水、电、消防人工总费用:250万元(合同在***那里)。主体工程增加部分:一、弱电网络增加和移位(项目经理***签证);二、学生剧场排管穿线、穿电缆网络增加插座,三、合计总人工:471工(附清单)。外围上水、外围电缆管、外围消防报警线、外围绿化灯拉线,地下室排水盖板、井盖板,总人工数:476.5工。2.XX家园点工总人工:615.5工(附点工清单)。***2017年外出帮助***装修人工:45工。四项总人工数:1608工,每工300元,总计:482,400元。3.纪***园2017年6-9月份装修总人工:495工,总计:148,500元。250万元+48.24万元+14.85万元=313.09万[2018年底跟**(洪)飞结账答应按300万元结算],2016年底开始到2018年支付工人工资190万元,2019年1月23日微信转账1.5万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工人工资款50万元,还有余款:58.5万元没有支付。其中50万元于2020年下半年支付,8.5万元春节前结清。 另查明,**学校改扩建一期工程的施工铭牌记载: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2018年6月12日,施工单位为广厦公司。 庭审中,被告***自述:**学校改扩建一期工程、XX家园工程及纪***园工程于2018年完工。**学校改扩建一期工程水电的质保期是2年。其与被告广厦公司关于**学校工程和纪***园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XX家园工程的款项没有结清,还有5%的质保金。 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页照片,第二页上载有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的***签名,并写有“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出现严重问题,重新开挖施工,施工费用共计35万元整”字样,还加盖广厦公司**学校二期工程项目部章,照片无法反映系**学校一期改扩建工程的施工现场、无法反映系对原先工程进行维修,亦无法反映施工的时间;而***所写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并盖有广厦公司**学校二期工程项目部章的名为“**学校(一期安装工程余留工作维修整改人工)”文件,没有对应的材料购买凭证、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以及支付了上述费用的凭证,无法反映施工是否发生、也无法反映发生的时间及工程量。原告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尚无法认定在**学校一期改扩建工程的保修期内,因原告**发生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产生473,550***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学校一期改扩建工程、XX家园工程及纪***园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项目口头委托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出具人工结算确认上述三个工程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8.5万元,但未按约付清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欠工程款5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学校一期改扩建水电消防人工结算》中记载:余款58.5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20年下半年支付,8.5万元春节前结清。从该条款的顺序排列以及语义的理解,8.5万元的支付时间应在50万元之后,故该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借用被告广厦公司的建筑业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结合被告广厦公司庭审陈述,其否认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借用资质进行挂靠施工的行为,无法得出被告广厦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之间缺乏劳务合同关系的约束,故其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于被告***提出维修费473,550元要求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起反诉,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定**学校一期改扩建工程存在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并由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0元,及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舒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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