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92号
案外人:吴某某,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马通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7执678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某于2021年4月12日要求本院中止对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XXX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某某异议称,其为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5月11日,该公司股东签订了《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产分配协议》,约定各股东将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资产进行分配,其中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房屋归卢龚(70%份额)、金小弟(15%份额)、金凤(15%份额)所有,8幢房屋归吴某某、俞世义、朱金秀所有,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同日,上***实业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表决,经过股东表决一致同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案外人认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现松江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拍卖的行为有损案外人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某某请求。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无法律依据。资产分配协议仅为被执行人股东间内部形成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
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用途为厂房。本院以(2019)沪0117民初6477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正式查封涉案房屋。
再查明,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64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上***实业有限公司于其开户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之账户的解封次日支付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上***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工程款,现金支票已于2019年10月8日交付);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于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因上***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承租人送达了冻结应付租金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因上***实业有限公司以原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及协议内容违法的情况未有,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2019)沪0117执6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簿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某,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主张其按照《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产分配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协议并未载明案外人对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幢房屋,案外人并非适格主体;该协议载明案外人对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但该协议系公司股东间内部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案外人的某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对案外人的某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某某的某某。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某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管忠辉
审 判 员 黄 杰
审 判 员 施 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