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949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卢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XXX幢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本院办理的(2019)沪0117执6783号执行案件,查封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XXX幢的房屋,并对上述两幢房屋进行了评估,启动拍卖程序。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设立于2003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为卢龚(占股81.13%)、朱金秀(占股4.846%)、金凤(占股2.166%)、俞世义(占股4.846%)、原告(占股4.846%)、金小弟(占股2.166%)。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的所有股东签订了一份《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产分配协议》,约定各股东将第三人名下的资产进行分配:7幢厂房(产权登记信息为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归卢龚、金小弟、金凤所有,卢龚占70%份额,金小弟、金凤各占15%份额;8幢厂房(产权登记信息为上海市松江区香泾路XXX号XXX幢)归***、俞世义、朱金秀所有,三方各占该厂房三分之一的份额。协议还对其他厂房的财产权属做了相应约定。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的全体股东,又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对上述资产分配协议内容进行表决,经过表决一致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以及资产分配协议。第三人名下的7幢、8幢厂房进行了分配,该二幢厂房的权属已发生了变更,原告为8幢厂房的实际产权所有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持有第三人股权仅是对应8幢厂房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不是对7幢厂房提起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依据,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为所有权人,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019年启动涉案房屋拍卖程序后,原告于2021年才提出异议,有拖延执行的恶意。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请。根据资产分配协议,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已不是第三人;被告的执行极大影响原告及其股东的财产权益,被告理由不能成立;7幢、8幢厂房登记在一个产证上,法院的拍卖影响到了原告权益,故原告有权提起执异。
原告、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产分配协议》《股东会决议》,形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之间,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的补充说明》,其证明目的是涉案7幢、8幢厂房能否分开拍卖,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第三人提供的(2020)沪0117民初11749号民事起诉状、传票及《鉴定意见书》,其证明目的是被告和第三人尚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未决,被告不应当申请对第三人名下其他房屋进行执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被告与第三人未决纠纷的存在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6477号。审理中,本院查封了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XXX幢、XXX幢房屋。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64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开户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账号为XXXXXXXXX********之账户的解封次日支付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工程款,现金支票已于2019年10月8日交付原告);二、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三、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四、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5,000元;五、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525,000元;六、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4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00,000元;七、若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内容及时且足额支付上述第一至四项中任何一笔款项的,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需向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该四笔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于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的次日,就该四笔工程款中未付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八、若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内容及时且足额支付上述第五、六项中任何一笔款项的,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需向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该二笔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于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的次日,就该二笔工程款中未付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九、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工程款13,000,000元后七日内向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以收取工程款金额为33,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被告开具上述发票,则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可顺延支付原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4,755,000元;十、案件受理费128,330元,减半收取64,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9,165元,由被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6783号。该案于2020年5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屋。2021年2月7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说明7幢、8幢的市场价值分别为3,051.40万元、3,072.20万元。
本院另查明,涉案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XXX幢、XXX幢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为原告(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主张其按照《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产分配协议》《股东会决议》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协议即便是真实的,但因涉案房屋未实际过户至各股东名下,各股东(含原告)对相应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仍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外,原告亦未举证对涉案房屋享有其他民事权益,故原告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杨 征
人民陪审员 许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