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181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石,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20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86,825.07元、利息(以6,186,825.07元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当事人申请续冻的,应当自冻结到期30日前向本院申请续冻,否则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贤
审判员 孙文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家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