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
上诉人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市政)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市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并改判驳回***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顺达市政既不是案涉窖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顺达市政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窖井确实是由顺达市政施工建设,该给排水外网工程早在2016年末竣工,竣工后交付给发包人辽源市鑫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所有权等权利、义务转移至发包人,使用该给排水外网的“银基东苑”小区早已回迁入住。通过***提供的视频、图片显示,窖井的损坏明显是人为造成,与顺达市政无关。***受伤后,是辽源市鑫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水务集团工作人员、水务集团联系顺达市政无偿予以修复的,不能据此认定顺达市政对该窖井有管理权,一审法院认定顺达市政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案涉窖井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均不属于顺达市政,***起诉顺达市政系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顺达市政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达市政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各项赔偿约169,16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辽源市开发区袜业园区工人,2019年5月22日下白班后,***同朋友**去朋友***串门,***住××区;在***饭后,晚上12点多离开***,**东行至该小区大门外马路100米左右马路东侧,掉入顺达市政施工的下水井内,被**救出送至辽源市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跟骨前上缘撕脱骨折、左踝足部挫伤。因伤情较重,在辽源矿业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1,079.54元,后转至**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折、左侧跟骨前上缘撕脱骨折、左侧舟骨骨折,住院24天,1级护理,医疗费27,379.79元、交通费4,074.00元。**永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后续治疗天数21日”。***支出申请鉴定费3,300.00元、诉讼代理费5,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夜间行走,掉入顺达市政施工建设的窨井中受到伤害,顺达市政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顺达市政所称“窨井施工工程与辽源市鑫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工,不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提交的录像光盘能证明顺达市政在事发后当天下午,继续组织工人维修事发窨井和其他窨井。***所受伤害,顺达市政应承担80%的责任,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顺达市政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付***医疗费等损失费用132,474.18元(165,592.72元x80%)。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负担10.00元、顺达市政负担4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窖井、井盖等设施致人损伤,相应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顺达市政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自认案涉窖井为顺达市政施工建设,顺达市政主张其已将案涉窖井交付给辽源市鑫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举出相关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现顺达市政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顺达市政仍为案涉窖井实际管理人,其疏于履行管理义务致***落井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顺达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0元,由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申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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