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深,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名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13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顺达市政公司与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4月,***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施工人员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同年5月份,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为原告出具138,0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再次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顺达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顺达市政公司与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就永吉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第十标段土地整治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的另案原告张建群与被告顺达市政公司、张磊,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吉02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确认***是顺达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该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4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建涵洞、挡水坝、渡槽等工程。**带领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同年5月,工程竣工。**自述工程款共计25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8,000.00元未给付。2018年2月12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吉十标工人施工款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00元,定于四月初结算38,000.00元,剩余款在农安工地或永吉十标工地结算时分二次付清。”。因顺达市政公司和***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欠款,**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同日作出(2019)吉0221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吉县自然资源局应给付顺达市政公司的工程款138,000.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1,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顺达市政公司与永吉县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2019)吉02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吉02民终12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二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顺达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以顺达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实施行为对顺达市政公司发生效力,应由顺达市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其个人名义与顺达市政公司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顺达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否未经验收合格,故**请求顺达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另,2018年2月12日***为**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其中,欠条载明的“剩余款在农安工地或永吉十标工地结算时分二次付清”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亦未就此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顺达市政公司依法可随时履行,**也可随时要求顺达市政公司履行。**要求顺达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1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38,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保全申请费1,210.00元,合计2,740.00元,由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