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135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吉县自然资源局职工,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第三人: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高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辽源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利息20,000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合计25个月,40,000元×2分/月×25个月),合计本息6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利息34,000元(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合计17个月,100,000元×2分/月×17个月),合计本息134,000元;以上被告总借款本息合计194,000元,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投标,中标永吉县口前镇兰旗村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工程,因被告在承建工程中缺乏资金,尾欠第十标段商砼材料款,遂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4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和3分。同时原、被告还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直接将借款打入永吉县大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的银行账户,被告还款时间及还款来源为工程结束后从项目工程款中偿还。现被告施工项目早已结束,却迟迟不还从原告处所借资金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清偿。为保证原告合法利益,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请法庭支持原告合法主张。
***未作答辩。
辽源顺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2017年5月25日借据一份、2018年2月11日借据一份、2018年2月11日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向**借款40,000元,并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从**借到40,000元整(现金),用于支付永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从该项目结算工程款中出。2018年2月11日,***再次向**借款,并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从**借到100,000元整,用于支付永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商砼站材料款,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由**支付给商砼站,还款从该项目结算工程款中偿还。**出借给***的100,000元,系曲歌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两笔,每笔为50,000元,相东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15,000元。**收到115,000元后,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卓转账114,495元。同日,永吉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肆佰玖拾伍元,上款系**垫付高标准农田第十标段(2017年度)混凝土尾款,备注为之前出的收条丢失(发票已全部开出),收款单位处有永吉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处有陈卓签名,经手人处有董玲签名。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永吉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收条丢失,**提交的收条系永吉县大华实业有限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的。因***至今未偿还**两笔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给付借款本金的问题。***向**借款,**将钱款交付给***,***为**出具了借据,故**与***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起诉后要求100,000元借款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上诉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000元(40,000元×月利率2%×25个月),100,000元借款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为34,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17个月),以后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本息合计13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