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明长磊、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龙山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长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1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明长磊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明长磊受伤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工地,并非公共场所,也不是道路上,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显错误。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九洲房地产公司发包给顺达公司的,双方签订的《供排水工程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由九洲房地产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交叉作业的协调调度,如果因为顺达公司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顺达公司自行承担。而本案明长磊的受伤恰恰发生在交叉施工、明长磊安装维修塑钢窗过程中,整个工地的管理人为九洲房地产公司。即使需要对明长磊损失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九洲房地产公司承担,与顺达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顺达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通过顺达公司及明长磊提供的受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可证明顺达公司施工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性标志,已经将施工现场拦截、封闭。明长磊当庭自认是工作时提着整箱的密封胶,为了抄近路未优先选择工地上的安全道路而从顺达公司施工现场穿行,期间被钢丝绊倒,摔入供水管道沟内的。明长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顺达公司已经尽到设置明显警示性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顺达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四、明长磊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明长磊的赔偿项目金额明显偏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
明长磊、东宝公司、***未答辩。
九洲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达公司与东宝公司分别在两个不同地点施工,顺达公司是在室外挖沟作业,东宝公司是在楼内安装塑钢门窗,两个施工工地相距直线距离400米左右,人员出入和施工进料各行其道互不交叉互不影响;明长磊去自己的施工现场,有多条道路可以通过,顺达公司施工现场不是可行的道路、更不是安全道路。明长磊走顺达公司的施工现场是为了抄近道;顺达公司是明长磊受伤区域的实际管理人,负有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其施工现场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与明长磊意外受伤与顺达公司存在着因果关系。二、九洲房地产公司在施工现场交叉作业协调调度不存在过错。九洲房地产公司与顺达公司、东宝公司有施工合同和安全合同,各方责任约定明确,施工划分明确,两个施工单位各自负责本区域的安全管理,且九洲房地产公司在每周五召集有两个施工单位参加的生产质量和安全生产调度会,两个公司均未提出需要协调交叉施工的问题。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九洲房地产公司为明长磊受伤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明长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宝公司、顺达公司赔偿明长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金额为261,626.88元;2.判令东宝公司、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九洲房地产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了《九洲·辽源丹青里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辽源市丹青里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东宝公司施工。2017年5月3日东宝公司与***签订了《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后***找到明长磊干活,约定劳动报酬给付标准为每日2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九洲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供排水工程合同》,约定辽源市九洲丹青里小区室外给排水管路工程发包给顺达公司施工。2017年9月16日明长磊在干活过程中,掉入顺达公司施工工地的供水管道井内,造成脾破裂、闭合性腹部外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4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7天。明长磊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次外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明长磊受伤后,***垫付23,441.00元。现明长磊因主张损害赔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明长磊此次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22,233.96元(21,675.71元+11.00元+149.25元+50.00元+11.00元+3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40天)、护理费5,403.38元(125.66元*3天*2人+125.66元*37天+125.66*2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5,192.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6.60元*120日)、残疾赔偿金72,737.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00元。以上合计164,166.98元。对明长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药品因非正规发且无医嘱证明需要外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长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明长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长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结合本案明长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保护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明长磊系在顺达公司施工区域受伤,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施工作业的工程外围架设围挡和护栏等阻止非施工方工作人员进入的有效安全设施或在明长磊跌落处管道口旁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其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明长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抄近路未优先选择工地上的安全道路而是从顺达公司施工现场穿行,坠落供水管道井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失,故应减轻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明长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顺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明长磊损失114,916.89元。明长磊系受***安排、支配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赚取劳动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明长磊此次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23,441.00元,还应再给**长磊140,725.98元(164,166.98元-23,441.00元)。同时该解释还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在向明长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顺达公司在114,916.89元范围内进行追偿。顺达公司与***在114,916.89元范围内承担的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明长磊自认整个九洲房地产公司工地有多条道路可供通行,其为抄近路从顺达公司施工的区域穿行,顺达公司是明长磊受伤区域的实际管理人,负有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九洲房地产公司在施工现场交叉作业协调调度方面不存在过错。九洲房地产公司将小区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东宝公司,在施工人选任上也不存在过错,九洲房地产公司对明长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宝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没有门窗安装资质,仍将其承包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应当与***对明长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明长磊140,725.98元,被告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14,916.89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明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系依与九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供排水工程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从事工程安装,***在该区域内受伤。明长磊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证人**出庭出证,均能够证明顺达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相对封闭的标有《顺达供水工程公司》标志的围栏,明长磊在与顺达公司施工现场相邻的区域从事九洲房地产公司的门窗安装工作,其对穿越供水工程工地的危险性应当预见,也自认其有多条道路可选择行走路线,但其为了抄近路,而进入顺达公司的施工工地,因自己负重较多、观察不够而跌入水井内,对其受伤自身应负过错责任,顺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指在他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而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施工人民事责任,而顺达公司供水工程的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明长磊跌入的供水管道井也并非是在道路上,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明长磊请求顺达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请求权基础,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明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通化东宝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车全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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