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402民初2304号 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龙山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1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2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24,787.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责任部分为要求被告承担2023年5月18日起以4,024,787.00元为本金,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就其开发的“外滩一号”、“公园时代”、“***”、“***”小区楼前室外给排水管路及泵房安装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在2023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用房屋抵顶拖欠的工程款4,024,787.00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双方用房屋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辽源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依照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本协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被告双方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抵债房屋的交接。三、实现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并无障碍,不具备任何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顺达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3年5月18日,九洲公司尚欠顺达公司工程款4,024,787.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九洲公司)将***小区3处门市房,其中:9号楼102室(面积176.73平方米)、103室(面积111.33平方米)、104室(面积133.35平方米),房屋面积共计421.41平方米,抵顶给甲方(顺达公司),金额4,024,787.00元,甲方同意接受。”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如果在2023年12月1日前支付所欠甲方的工程款4,024,787.00元,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乙方。如乙方在2023年12月1日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4,024,787.00元,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甲方产权变更登记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房屋正式抵顶后,双方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完结,双方以此协议进行账务处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需保证上述抵顶工程款的3处门市房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未被查封、抵押或出售,无产权上的争议。如果乙方抵顶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经调查得知上述协议约定的抵账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其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九洲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在协议约定的2023年12月1日前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律师介绍信、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辽源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提前公示、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3年12月1日前,九洲公司无法清偿工程款4,024,787.00元,而协议约定的三处房屋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故无法为顺达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认定九洲公司提供的抵账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九洲公司提供的抵账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故顺达公司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关于顺达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23年5月18日起以4,024,787.00元为本金,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顺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3年5月18日起,以九洲公司所欠工程款4,024,7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23年11月6日解除; 二、被告辽源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24,7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24,78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9.00元,由被告辽源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