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8:50时许,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A车辆在本市爱辉路、共江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曾为此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因行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关费用,故又再次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90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被告宝佳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是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宝佳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据,并应当扣除自费、自负部分及其他不相干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50元;法律服务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8:50时许,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A车辆在本市爱辉路、共江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营养均为15日。嗣后,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行二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予处理,其他费用,经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7,823.7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宝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60元。现原告因行二期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再次涉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A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人,另外,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有如下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则应当由被告宝佳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933.86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82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均为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法律服务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宝佳公司应当赔偿法律服务费1,000元,其他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