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5255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速创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华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申请人上海速创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458,973元。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8,973元及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 莉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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