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6382号
原告: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588号1幢1层A区101-110室。
法定代表人:顾惠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丽,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A区103室。
原告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青浦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宇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怀丽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