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一审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荣福东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称其是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并非挂靠关系,**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错误,在庭审中却不出示其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合同,二审法官亦未让**出示。2.关于大理石圆柱的结晶款举证问题。在**与***商谈大理石圆柱做不做结晶这个问题时,从商谈到定价格到怎样付款,徐某一直都在现场,他是有力的证人。21,600元结晶款是**认可的,**作为甲方如果不同意,***是不能进行施工的。在向**要账期间,**曾给付过徐某一万元大理石结晶款,有徐某打的收条为证,这个收条在**手中,在2019年结算时**在***工程款中已经扣回,请**出示此收据。3.二审判决与**上诉状矛盾。案涉工程从始至终都是**一个人在操作,在主事。一审判决**给付***52,557元及利息款时,**不服判决。**上诉称其只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二审判决**给付***工程款30,957元,**就服判了,**上诉就是想赖掉21,600元大理石圆柱结晶款。二审法院违背事实,帮助**赖掉21,600元大理石圆柱结晶款,**就认可是当事人了。二审判决与**上诉状相矛盾,判决错误。4.要求**出示洮南市精神病院医院与二建公司签述的一期工程合同书,以证明**是否是挂靠关系,要求**出示徐某曾经给**打的一万元大理石圆柱结晶款收据,以证明**承认圆柱做结晶他应该付款的事实。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二审判决;3.改判**、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2,557.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与二建公司的关系问题。
二审中,**虽上诉称其与二建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但因其未能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予采信,二审判决亦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二建公司对于**应负担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与二建公司之间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对二审判决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大理石圆柱的结晶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起诉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垫付的圆柱结晶款21,600.00元,并自称该数额是口头与**商定的,**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项工程属于承包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就该项主张,除证人徐某的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徐某系***雇佣的工人,其确与***存在利害关系;关于***称“**曾给付过徐某一万元大理石结晶款,有徐某打的收条,这个收条在**手中,请**出示此收据”的相关事实,因***亦未提交足以证明**给付过徐某一万元大理石结晶款并出具过收条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以及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二审判决与**的上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二审法院审理,**关于“其不是挂靠二建公司,只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二审判决亦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支持了***要求二建公司与**对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二审判决与**上诉状相矛盾,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大为
审 判 员 任淑秋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