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3308号
原告:***,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荣福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建公司、**立即给付赵洪福材料款、人工费30,957.00元;2、要求二建公司、**按合同第五条重新计算圆柱面积;3、要求二建公司、**给付赵洪福垫付的圆柱结晶款21,600.00元;4要求二建公司、**立即给付7年间所欠款产生的利息(按1.54%计算);5、要求案件受理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二建公司、**承建洮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房楼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楼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赵洪福,赵洪福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经质检部门验收全部合格,但二建公司、**却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按合同规定第4项付款,已严重违约,给赵洪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这7年间赵洪福与徐某不间断催要,可**总是推诿,谎称赵洪福施工的大厅内圆柱不合格,拒不结账付款。在赵洪福和徐某紧追情况下,**终于在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所谓的结算清单,该清单违背了合同的计算方法,违背了二建公司、**当初自己的承诺,是对赵洪福的欺诈和不公平对待。赵洪福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未答辩。
**辩称:**是受二建公司的委派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管理现场施工。2012年与赵洪福签订的案涉工程内部装修的部分协议,此协议盖的二建公司公章。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份交工使用,由于挂靠二建公司的另一起工程项目牵扯到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剩余的工程款还没有拿出来,所以这么多年给赵洪福也造成了一些损失,但是**个人也还了赵洪福一部分钱,尚欠30,957.00元。对于赵洪福要求二建公司、**给付赵洪福材料款、人工费30,957.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如果二建公司到年底给不了,**个人同意给付;对赵洪福要求二建公司、**按合同第五条重新计算圆柱面积的诉讼请求,**同意跟赵洪福去现场做实际测量,该多少就是多少;对赵洪福要求二建公司、**给付赵洪福垫付的圆柱结晶款2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是应该由***完成的;对赵洪福要求二建公司、**给付7年间所欠款产生的利息(按1.5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没有约定什么时候给付赵洪福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挂靠二建公司施工建设白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的综合楼,**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赵洪福,该综合楼于2013年6月竣工投入使用,**未支付赵洪福全部工程款,尚欠52,557.00元(材料款、人工费30,957.00元,垫付的圆柱结晶款21,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赵洪福称重新计算圆柱面积,**还应增加给付其工程款,**同意与***共同到现场测量,但因双方对如何测量发生意见分歧,未能实际测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清单1份、证人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赵洪福的诉讼请求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建公司、**应否给付赵洪福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30,957.00元,垫付的圆柱结晶款21,600.00元,重新计算圆柱面积后的款项等)及利息(7年间,按1.54%计算)?
本院认为:***所施工的内部装修工程已完工,并已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应将尚欠的工程款及时给付赵洪福。二建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且相关合同以二建公司名义签订,二建公司对**所负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赵洪福要求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52,55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洪福要求二建公司、**按1.5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相关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赵洪福要求重新计算圆柱面积,增加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实际测量,没有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洪福工程款52,55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减半收取计556.50元,由被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