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希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执50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洮南市铁东。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邓希权,男,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希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申请人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邓希权返还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288.6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第三人邓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08666.62元”为“第三人邓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288.68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8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证券、工商、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9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智
代理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