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881民初810号
原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小来,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副总经理
洮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洮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何淼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