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申元工程公司支付其:1、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年薪差额人民币126,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折算工资5,041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7,764.9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36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公司约定其绩效年薪基数为380,000元,绩效年薪根据营收净值的完成度调整,其中70%按月发放,30%年终发放。至2018年底,其营收净值完成率为103%,按约定公司应支付绩效年薪391,400元,但实际公司未按约履行,尚欠其126,900元未付。另外,公司未安排其休2019年度年假,应予补偿。因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提出的上述请求,故上诉如请。
申元工程公司辩称,***未完成《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要求,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提出的诉请是正确的。另外,集团公司要求2019年春节放假12天,超过法定节假日天数以年休假冲抵,申元工程公司已按要求执行,故***主张的2天未休年休假实际已休息完毕,且***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再安排***休假,故不应支持***提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申元工程公司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年薪差额126,900元;2、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折算工资5,041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7,764.9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8月9日入职申元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2月,***作为工程承包部责任人与申元工程公司签订了《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约定***的考核指标为营收净值需达到10,200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447.5万元,利润总额=营收净值-人工成本(poc系统人工和实际发生人工取大值)-直控成本(poc系统结转);另约定在完成考核指标中利润总额的基础上***的绩效薪酬基数为40万元,其中70%部分按月支付,其他部分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多退少补)。
2018年9月,双方签订了《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考核指标为:自营施工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3,000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150万元;非自营施工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2,045万元(按实际完成值)、利润总额需达到30.7万元;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300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24万元;非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109万元(按实际完成值)、利润总额需达到1.6万元,合计营收净值考核指标为5,454万元、利润总额考核指标为206.3万元,另约定在完成考核指标中利润总额的基础上,***的效益绩效薪确认规则如下:营收净值达到5,454万元,属正好完成责任目标,***的绩效薪酬为38万元;如营收净值大于5,454万元小于5,454万元的1.05倍,则绩效年薪计算方式为38万元×完成百分比;如营收净值大于等于5,454万元的1.05倍,则绩效年薪计算方式为38万元×1.075;其他内容按原责任书执行。
2018年***负责的工程承包部非自营施工项目和非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合计26,983,713元、利润合计184,483元;自营施工项目和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合计35,733,793.10元、利润合计为负1,840,092.20元。申元工程公司已发放***2018年绩效薪酬264,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申元工程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按照公司对节假日的统一安排,由各部门负责实施。***签收过该办法,对办法无异议。2019年春节,***休假12天,于2月28日主动离职。
一审审理中,***就年假工资称:2019年春节休假12天中除法定节假日及换休7天外,其余5天不包含年假,而是***之前的调休,就“调休”性质其表示是申元工程公司安排的,其不清楚。***就加班工资称:其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出差只需口头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其主张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是指其出差航班的时长或航班出发及到达时间与正常上、下班时间之间的时间差,并就此提交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表及机票订单。申元工程公司对加班明细及机票订单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就绩效薪酬差额称:***、申元工程公司于2017年亦签订目标责任书,申元工程公司的报表中显示利润总额是负数,但仍向***发放了年度绩效薪酬,此表明申元工程公司不以利润总额为***考核指标,而仅以营收净值为考核指标。申元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7年***负责的承包部虽未完成当年责任书中的指标,但考虑到2017年系承包部成立的第一年,为对新部门有所支持,申元工程公司同意减免对***2017年利润未达标的薪资扣减,并非***所称考核指标仅为营收净值,现承包部2018年利润未达标,故申元工程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绩效薪酬。申元工程公司就此提交2018年工程承包部利润计算表、成本明细表、利润完成情况表、日常费用明细表、收入明细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申元工程公司将数据打印后加盖公章,无法反映真实的成本情况,其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审计申请,后又撤回申请。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元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年薪差额126,900元;2、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14,038.50元(税费后);3、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21,342.64元(税费后);4、2017年未休年休假9天折算工资22,684.50元;5、2018年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25,205元;6、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折算工资5,041元;7、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51,276.02元;8、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314.44元;9、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18元。申元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提出反请求,要求***返还已发放的绩效薪资。该委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裁决:申元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6,480元(税前)、2018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05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申元工程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对***的考核指标,即***所负责的工程承包部营收净值需达到5,454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206.3万元,且对***的绩效薪酬亦作了明确约定,即在完成考核指标中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根据营收净值情况计算绩效薪酬。现申元工程公司不同意支付绩效薪酬的理由系认为***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利润指标,其就此提交了收入、成本、利润等明细,以证明工程承包部2018年营收净值虽超过考核指标,但利润未达考核指标。***对申元工程公司提供的明细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申元工程公司自行制作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申元工程公司存在数据造假,从申元工程公司提交的收入表中的全年营收净值金额高于***提交的2018年2月至11月运营统计表中统计的营收净值来看,亦一定程度表明申元工程公司提交数据的真实性,如***对申元工程公司核算的利润存疑,其可申请审计予以证实,其亦曾在审理中提出审计,但之后又撤回审计申请,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理中,***又称双方于2017年亦签订目标责任书,在利润总额未达标的情况下申元工程公司仍向***发放了绩效薪酬,由此表明申元工程公司不以利润总额为考核指标,而仅以营收净值为考核指标,申元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作了相应的解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年利润未达标情况下,无论申元工程公司系基于何种考量向***发放绩效薪酬均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此并不表明申元工程公司同意双方可不按所签订的2018年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履行且2018年不对***进行利润指标考核,否则双方在签订2018年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时完全无需约定利润指标考核,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要求申元工程公司支付绩效薪酬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工资,***主张其2019年全年应享年假15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其工作年限,其2019年全年应享年假为10天,按其离职时间折算,至其离职其应享有2019年年假1天,故其主张其享有2天年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可享有的1天年假,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春节已休假12天,其称多休的5天系申元工程公司安排的调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说明调休的性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申元工程公司所称的以年假冲抵多休天数具有合理性,其处《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亦对此有相关规定,故予以采信。基于***2019年应享的1天年假已休完,故对其主张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申元工程公司否认***存在加班,故***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就此提交的证据为加班明细表及机票订单,加班明细表系***自行制作,在无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不具证明力,而机票订单无法证明其出行系属因公出差,故机票订单对其所称的出差加班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要求申元工程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申元工程公司需支付***2019年2月工资6,480元(税前)及2018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0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2月工资6,480元(税前);三、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8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要求申元工程公司支付绩效年薪差额,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所负责的工程承包部营收净值需达到5,454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206.3万元才能取得约定的绩效年薪。申元工程公司不同意***提出的请求,理由是其未完成利润指标,对此提供了收入、成本、利润等明细,而从申元工程公司提交的收入表中的全年营收净值金额高于***提交的2018年2月至11月运营统计表中统计的营收净值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申元工程公司提交数据具有一定程度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则***不认可申元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2019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争议,因***于2019年2月即已离职,客观上使申元工程公司无法安排其休年假,故本院对***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争议,***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证明的责任,但其自行所作记录及机票订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现***在二审中亦未补强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皓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武之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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