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5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上海市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市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平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协平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申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申元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我方已出示了加盖申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合同,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我方起诉时只列了申元公司一个被告,并未起诉**,但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调解时,**本人直接到一审法院参加调解,可见**参加调解是申元公司通知的。我方从城建档案馆中调取的会议签到记录中明确**所代表的单位是申元公司,这份材料形成于劳务合同签到之前,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二、一审判决对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2011年1月29日的费用报销申请单中记载的694万元是不存在的,司法鉴定报告已明确650万以及694万并非胡跃辉书写,且我方已第一时间明确表示已付金额和累计付款金额是不填写的,给了被上诉人篡改证据内容留下空间。**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载明工程款未及时结算,说明至2013年2月6日双方仍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而**提供的费用报销申请单中却明确记载已付款金额,两者是矛盾的。三、我方与**、申元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往来。2008年1月,我方曾与**就上海长风公园二号地块E楼、K楼的地块基础工程项目进行合作,但双方之间的款项一直未结清。因之后立即开始本案所涉工程,故在之后的持续付款过程中,两个工程项目的款项是交叉支付的,并不是结清一个项目之后再支付另一个项目的款项。现**将长风公园项目的付款凭证计入本案,明显与事实不符。仅凭费用报销申请单不能认定**已支付694万元工程款,应当由**提供其他书证来印证。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多次确认其欠付工程款170余万元,这一陈述与申请单记载的694万内容相悖。调解之后,**与胡跃辉于2017年3月7日对账,双方口头确认尚欠21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一审中,我方多次要求**提供付款凭证核对,但**始终未提供。综上,申元公司应为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申元公司应承担责任,**、申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工程款761万元,一审判决对于费用报销申请单采纳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存在明显矛盾,**、申元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其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0万元。
申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关申元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对一审有关申元公司的判决内容不持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申元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协平公司仅凭加盖申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所谓劳务合同主张权利,申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协平公司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对该事实继续举证。协平公司与**发生所谓法律关系前后均未与申元公司进行过正式联系,申元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一次调解**并不是代表申元公司,而是代表其本人。申元公司接到法院传票知道有此诉讼,故找到**,这个是**自己的事情,需要**自己去解决。2008年8月9日的会议签到表,申元公司对此不知情,上面的签字是否是**所签也不清楚。**不是申元公司的员工,也从未在申元公司交过社保。申元公司从未有过涉案的轨交项目。协平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协平公司声称费用报销申请表上胡跃辉的签字并非其签署并要求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显示该签字是胡跃辉签署。二审中协平公司提出其他人篡改文件明显是一个恶意狡辩。如协平公司认为费用报销申请表上累计付款金额是之后添加的,应当在一审时申请对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三、协平公司与申元公司从未有过其他工程项目往来。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则在一审时陈述过协平公司与**有其他项目往来。实际情况应当是本案项目已经结清,但因为协平公司与**其他项目没有结清,而其他项目没有签合同,故只能拿这个协议来告。协平公司是恶意诉讼。协平公司提出与**对账的情况,申元公司对此不知情。综上,本案与申元公司无关,申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但**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协平公司退还了**已付的5万元支票就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申元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协平公司向申元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是不正确的。本案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26871.1元;2、判令申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426871.1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申元公司承担。庭审中,协平公司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申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协平公司提交《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段围护结构工法桩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发包人为申元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协平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主体围护结构工法桩,地点苏州园区钟南街站、星塘街站,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材料供应、机械租赁、双方职责、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发包人及合同骑缝处加盖了“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在发包人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协平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了“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合同签约时间为2008年10月19日。协平公司据此主张其与申元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且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申元公司质证称从未与协平公司签署过上述合同,亦从未设置过“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发包人处签名“**”既非申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非申元公司关联人员签字,申元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及骑缝处“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并非第三人加盖,**与申元公司没有关系,但合同尾部“**”签名是属实的,双方签约时协平公司将合同文本交由**签字后即收回,**签名时合同是否已加盖“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已记不清楚。
协平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两份,一、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主体围护结构工法桩工程园区钟南街工程量结算书:工程或费用名称包含1000三轴搅拌桩20%、1000三轴搅拌桩7%、1000三轴搅拌桩13%、型钢、型钢租金合计7618426元,减水泥款、扣补漏措施费、扣总包工地罚款、扣水电费、扣800/900修理费、扣型钢有物报废、赔偿800/900型钢10.61吨、检测费、水泥补差价合计2225780元,应收工程款5392645元,另有红色水笔补充记载:加水泥款1007.8/2吨合计310,金额156209元。二、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主体围护结构工法桩工程园区星塘街工程量结算书:工程或费用名称包含850三轴搅拌桩20%、850三轴搅拌桩7%、850三轴搅拌桩13%、型钢、型钢租金、50吨吊车台班费、200型挖机台班费合计3951913元,减水泥款、减水电费、扣旋喷桩补漏费用、扣总包罚款、扣变压器维修合计1139588元,应收工程款总计2812325元,另有红色水笔补充记载:加水泥款423.8/2吨合计310,金额65692.1元。两份结算书尾部显示制表协平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代表为黄治江、訾洪彬,复核申元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代表为向江、**,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协平公司据此主张协平公司与申元公司就工程量价款结算为8204970元,**签名予以确认,后因水泥有结余,**在结算书用红笔增加水泥款共计221901.1元,两项合计为8426871.1元。申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结算书并非原件,而系协平公司在复印件基础上用红笔添加了“增加水泥款”等字迹,且申元公司对于该结算书形成并不知情,亦未在结算书中加盖公章或者签名。**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均系复印件,红色水笔记载内容系协平公司自行添加,“**”签名系伪造。
**提交工程量结算书两份,即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主体围护结构工法桩工程园区钟南街、星塘街工程量结算书,该两份结算书与协平公司提交两份工程量结算书相对比,没有红色水笔补充记载的“水泥款”内容及“**”签名,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主张双方结算金额8204970元,协平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书系伪造。协平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于该结算金额是认可的,但是该金额只是部分工程价款,还需加上水泥款金额。申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情形不知情。
**提交费用报销申请单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一份,2011年1月29日,协平公司向**请付苏州地铁1号线44万元,已付金额650万元,本次累计付款金额694万元,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在申请人栏签名署期,2011年1月28日,**向协平公司签发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22万支票,用途为工程款,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在存根联签名。**主张截止2011年1月29日,已累计支付协平公司694万元工程款。协平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单中“650万”、“694万”文字并非胡跃辉书写,签名“胡跃辉”亦为伪造,根据双方往来惯例,申请单中已付金额及累计付款金额均是不填写的。申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情形不知情。
**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支付截图一组,2012年1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向协平公司支付了32万元,用途为劳务费,出票人签章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1-TS-17标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在复印件注明“原件已收”并签名确认;2012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转账5万元。协平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合计37万元,但32万元支票收到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申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情况不清楚,但从付款人来看为中铁十四局,应是协平公司与中铁十四局之间法律关系。
**提交工程款项支付结算协议、付款申请单、上海银行支票存根一组,2013年2月6日,协平公司(甲方)与上海辉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约定:因时逢年底,甲乙双方承接的苏州2号线工程款未及时结算,为照顾甲方的困难,乙方同意暂付甲方资金叁拾万元,春节过后(最晚在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必须进行结算,甲方承诺,如乙方多付甲方工程款,甲方保证全额退还多付金额,另如超过2013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如不结算,甲方必须全额退还乙方本次所付款项。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甲方未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处均为空白,未盖章、签名;2013年2月6日,协平公司向**请付35万元,付款事由历年往来款,备注给付以后款项多退少补、5万期票,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在领款人栏签名;2013年2月6日,**向协平公司签发了上海银行30万支票,用途为胡跃辉尾款,收款人处为廖涛代胡跃辉;2013年2月28日,**向协平公司签发了上海银行5万支票,用途为胡跃辉尾款,收款人处为廖涛代胡跃辉。**主张2013年2月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向**表示双方有30多万元款项未支付,**向协平公司签发两张合计35万元支票,要求协平公司核算双方工程款,协平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协议,明确款项若有超付会予以退还,但因为该结算协议乙方系上海辉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关,**就未签名,后协平公司兑付了30万元支票,5万元支票未兑付。协平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协议与付款申请单“胡跃辉”签名均系伪造,但是协平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款,5万元的支票已背书他人,后兑付时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申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情况不知情。
诉讼中协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协平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结算书》中红色水笔字迹“加水泥款、吨、1007.8/2、310、156209”“加水泥款、吨、423.8/2、310、65692.1”是否为**书写,就**提交的2011年1月29日《费用报销申请单》中“650万、694万、胡跃辉”是否为胡跃辉书写,就**提交的2013年2月6日《付款申请单》与《工程款项支付结算协议》中“胡跃辉”签名是否为胡跃辉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于2018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工程量结算书》中红色水笔字迹“加水泥款、吨、1007.8/2、310、156209”“加水泥款、吨、423.8/2、310、65692.1”不是**所写;2011年1月29日《费用报销申请单》中“650万、694万”不是胡跃辉所写,但“胡跃辉”签名是胡跃辉所写;2013年2月6日《付款申请单》与《工程款项支付结算协议》中“胡跃辉”签名是胡跃辉所写。协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利于己方处均持异议,申元公司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
协平公司提交催款函及邮寄面单一份,该催款函言明致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与协平公司就苏州轨道交通1号线17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平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完成工程结算,贵司及总包方全部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并通车使用,协平公司多次催促贵司代表人**将余款付清,贵司代表以各种理由拒绝,经协平公司核算,截止2013年2月3日贵司尚结欠工程款172万元,现正式通知贵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及维权费用;协平公司将该催款函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EMS邮寄给申元公司,并由上海闵行古美路EMS揽收,但现无法查询送达记录。协平公司主张一直向申元公司催要工程款,其诉讼时效未过期。申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未收到催款函,申元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且协平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可以反映其恶意诉讼,催款函载明工程款金额与协平公司诉请金额明显不符。**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未收到催款函,但协平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可以反映其恶意诉讼,催款函载明工程款金额与协平公司诉请金额明显不符。
协平公司提交会议签到表一份,2008年8月9日,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TS-17标梁基坑开挖专项方案评审会,**在会议签到表签名并在单位栏署申元公司。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员工,负责本案所涉项目。申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签到并非合同,亦没有申元公司公章、合同章及法人签名,申元公司与协平公司、**没有关系。**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应协平公司要求署名为申元公司。
庭审中,协平公司陈述:2008年1月,我承包上海长风公园二号地块E楼以及K楼的地块基础工程,我和**就这个工程进行合作但没有签订合同,2008年3月完工,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是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章,我要求**在结算书上加盖申元公司的章,**说这比较麻烦,并且双方还要继续合作苏州工业园区轨道交通1号线的两个工程,我就不再要求了。就园区1号线工程,我们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在发包人处加盖了申元公司的章,后来我与**再订合同,加盖的是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章,**要求我把盖了申元公司的章的合同还给他,但是我没有还给他,原件我还保留。苏州工业园区星塘街和钟南街地铁承包方中铁十四局,申元公司与中铁十四局是有相应承包合同**在申元公司处承接了很多工程,我认为**的工程团队就是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
**陈述:我是个体户,帮别人做过劳务工程,我认识中铁十四局人,他们跟我说要找一个劳务队伍,我就找到了协平公司,与中铁十四局有无签署合同记不得了,工程款一部分是中铁十四局支付给我的。除了上述通过支票及转账支付协平公司工程款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工程款、代胡跃辉支付工人工资,总计有59万元。
诉讼中,协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至城建档案馆调取苏州工程档案资料,未发现申元公司参与该工程建设相关资料;协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声称的就1号线工程与**签订加盖“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原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书、会议签到表、催款函、费用报销申请单、付款申请单、工程款项支付结算协议、银行支票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协平公司提交《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段围护结构工法桩劳务承包合同》主张与申元公司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申元公司辩称从未与协平公司签署过该合同,合同加盖公章亦非协平公司所有,对该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辩称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尽管合同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其与申元公司无关,亦未以申元公司名义签署或者加盖过申元公司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申元公司以其名义与协平公司签订、履行过合同,且协平公司亦明确合同是与**签订,已收到工程款也是**在支付,诉讼中,协平公司持一审法院调查令至城建档案馆调取涉案工程档案资料,也未发现申元公司承包、分包涉案工程,故申元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协平公司亦无权向申元公司主张权利;**与协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协平公司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实际内容来看,应为非法转包合同,协平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协平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申元公司及**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有相应的邮寄面单证实,2017年1月5日协平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随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协平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已向申元公司及**积极主张权利,故对于**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协平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交2011年1月17日工程量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为8204970元,后因水泥结余,增加221901.1元,合计为8426871.1元,**亦提交工程量结算书,主张结算金额8204970元。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金额应为8204970元,首先,协平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经笔迹鉴定,**签名系伪造,手动添加的红色“加水泥款”等备注也不是**书写;其次,协平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是否为原件亦存疑,故对协平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就工程款已经支付金额,**主张根据2011年1月29日《费用报销申请单》,协平公司确认已累计支付了694万元;2012年1月17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协平公司32万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支付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根据2013年2月6日《付款申请单》,向协平公司签发了30万支票,加上在此之前现金支付协平公司、代协平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9万元,协平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出具结算协议,确认款项若有超付会予以退还,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协平公司签发5万支票,协平公司核算工程款后未予承兑,**已经向协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协平公司主张经核算,申元公司尚结欠21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1年1月29日《费用报销申请单》、2013年2月6日《付款申请单》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经笔迹鉴定均为胡跃辉本人所签;其次,**虽声称现金支付协平公司、代协平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9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出具的支付结算协议,并未载明工程款项已付清,且系向上海辉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出具给**,故对于**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1年1月29日,**已累计付款694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32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5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30万,**总计支付协平公司761万元,**尚结欠协平公司工程款594970元。协平公司主张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工程量结算之日即2011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4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497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鉴定费21900元,合计45500元,由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0元,**负担12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由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协平公司提供了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签字的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于2009年1月22日收到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支票(支票号码:32213465,支票来源为: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此款项用来支付长风二期型钢租赁费。本证明只证明我们公司收到支票一事”。支票复印件显示出票人为协平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协平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该支票由**从协平公司处签收,之后**将该支票交给君圣公司,由君圣公司入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协平公司应为收款方,但对于工程款有很多款项是支票,款项进入协平公司后,被**使用,导致双方账目出入。申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表明支付的是长风二期型钢租赁费,与本案所涉的地铁工程项目无关,支票也是协平公司开具的,与申元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协平公司提供了2009年4月16日出票人为协平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果欣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20万元支票存根,以证明**基于使用款项原因让协平公司开了一张20万元支票给上海果欣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申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协平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25日交款单位为中铁十四局一号线项目部、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存根、两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出票人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Ⅱ-TS-02标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上海辉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均为25万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中铁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给申元公司,申元公司背书后交给协平公司,但之后申元公司安排向江将支票取回,该50万元协平公司实际未收到,但双方对账过程中**记载了该50万元付款。申元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申元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质证认为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协平公司称2017年3月与**就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了苏州地铁转包工程付款清单一份,双方在清单上都做了记录,但双方最终因为没有谈拢具体付款的价格以及利息,双方没有签字。**对此否认双方在2017年3月进行对账。
协平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7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Ⅰ-TS-17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付款证明,内容为“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我单位收到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款共计705万元,现在申请支付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款32万元,情况属实,请予办理!”证明一审中**出示的金额为32万元的支票是由中铁十四局支付的,但并非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而是由中铁十四局直接支付给协平公司的型钢租赁民工工资。协平公司提供了**出示付款凭证照片一组以及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针对手机照片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2017年3月7日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辉在**上海办公室与**进行对账,照片中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的材料与此前协平公司提供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是对应的,上海果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收到了本案所涉的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的款项,2010年2月11日、2011年1月26日的费用报销付款申请单上均没有记载已付金额、本次累计付款金额,表明双方并无填写已付金额、累计付款金额的交易习惯,2011年1月29日的费用报销付款申请单上已付款、累计付款金额是**篡改的。相关的财务凭证由**保管,但**在诉讼中拒绝提供。申元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协平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并非发生在协平公司与申元公司之间,申元公司对此不知情。**质证认为中铁十四局出具给银行的付款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中协平公司确认收到**支付的67万元款项,其中一笔就是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32万元,协平公司现在主张其没有收到该32万元与其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1年1月29日之前所有的付款凭证双方已经在694万元的申请书中进行了确认。协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已付款金额、累计付款金额是篡改的。时间长了,**现在找不到这些财务凭证了。
以上事实由协平公司提供了证明、支票存根、支票、收据存根、付款证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元公司是否是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涉案劳务承包工程尚结欠工程款金额?
关于申元公司是否是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相关陈述作如下分析:首先、协平公司为证明申元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提供了《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段围护结构工法桩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首部发包人是手写的申元公司,尾部落款处及骑缝处加盖的是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章,并由**签字。**并非申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当然代表申元公司。协平公司亦未提供申元公司授权**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代表申元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次、涉案的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段系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协平公司未提供证据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的围护结构工程分包给申元公司,亦未提供所谓的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章用于涉案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17标段工程中,更未提供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章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在**明确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章并非**加盖的情况下,仅有未经证实真实性的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章不能证明申元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协平公司。再次、就工程款支付而言,协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申元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给协平公司,无法证明申元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最后,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协平公司与**此前即有工程往来,且**自己也设立了相应的工程公司,在此情况下协平公司对于**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身份问题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平公司在签订涉案劳动承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申元公司,**的签字以及无法确定真伪的申元公司第五项目部章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申元公司并未涉案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劳务承包工程尚结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协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结欠工程款210万元;**则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定:首先、就工程总价款而言,协平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量结算书》中红色水笔添加的水泥款仅鉴定并非**书写,**亦未在该添加的水泥款字样旁另行签字确认,协平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需要增加其主张的水泥款,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提供的两份《工程量结算书》并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204970元并无不当。其次、**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2013年2月6日协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协议,但该结算协议明确承接的是苏州2号线工程款,且相对方是上海辉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协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出票人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Ⅱ-TS-02标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上海辉宏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可以确认**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的结算协议与本案所涉的地铁一号线工程无关,故本院对**有关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关于2011年1月29日费用报销申请单中已付金额、本次累计付款金额是否是双方对此前已付款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报销申请单上申请人胡跃辉的签字经鉴定系胡跃辉本人所签,故该费用报销申请单对胡跃辉以及协平公司具有约束力。费用报销申请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苏州地铁1号线,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申请单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涉案劳务承包合同。费用报销申请单上有已付金额、本次累计付款金额两项内容,上面分别填写了650万、694万,能够初步证明**于2011年1月29日共支付协平公司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694万元。协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协平公司提供反证。协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苏州地铁转包工程付款清单以及财务账册等照片以证明该材料系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对账时形成,但协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其主张的双方对账的事实,**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协平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即便协平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申请单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1月29日费用报销申请单上未结算此前的已付款金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1年1月29日,**已累计支付协平公司涉案工程款694万元并无不当。最后、**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32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5万元,该两笔款项协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2月6日**付款30万元,根据一审陈述可知**于协平公司均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20497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761万元,尚结欠协平公司工程款59497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支付协平公司工程款594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二审中提出的时效问题,因**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协平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供了向申元公司、**邮寄催款函的相关材料,本院对**有关时效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协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5.3元,由上诉人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上诉费5254.7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冰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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