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民初1929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玮,被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年薪差额126,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折算工资5,041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7,764.9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36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工程承包部负责人,双方共签订过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亦另行签订《绩效责任书》及《绩效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绩效年薪基数为380,000元,绩效年薪根据营收净值的完成度调整。2018年11月,被告发给原告的运营统计报表显示截止该月工程承包部的营收净值为5,818.1万元,完成率达到107%。2018年底,被告发给原告的统计表显示工程承包部的营收净值完成率为103%,现原告仍按绩效年薪基数的103%主张差额,扣除被告已发放的264,500元,尚有差额126,9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离职。2018年1月1日至原告离职,原告存在延时加班34小时35分钟、休息日加班15小时40分钟,被告应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410.40元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此外,原告连续工龄超过10年,故2019年全年应享年假15天,以离职时间折算,原告2019年应享年假2天,被告应支付该2天未休年假工资。
被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年薪的条件系原告完成《绩效责任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润总额要求,而原告负责的工程承包部在2018年利润是负值,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利润总额要求,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绩效年薪差额;关于诉请2,原告2019年全年应享年假10天,按其离职时间折算,其2019年应享年假1天,而被告处2019年春节实际放假12天,超过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以年休假冲抵,故原告的年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且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被告亦无法安排原告再休年假,应视为原告放弃享受年假的权利;关于诉请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所述的出差地无项目,原告未提出过出差申请,被告亦从未指派原告出差并为原告报销过出差费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共签订过3次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2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部责任人与被告签订了《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的考核指标为营收净值需达到10,200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447.5万元,利润总额=营收净值-人工成本(poc系统人工和实际发生人工取大值)-直控成本(poc系统结转);另约定在完成考核指标中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原告的绩效薪酬基数为40万元,其中70%部分按月支付,其他部分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多退少补)。
2018年9月,双方签订了《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考核指标为:自营施工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3,000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150万元;非自营施工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2045万元(按实际完成值)、利润总额需达到30.7万元;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300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24万元;非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需达到109万元(按实际完成值)、利润总额需达到1.6万元,合计营收净值考核指标为5,454万元、利润总额考核指标为206.3万元,另约定在完成考核指标中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原告的效益绩效薪确认规则如下:营收净值达到5,454万元,属正好完成责任目标,原告的绩效薪酬为38万元;如营收净值大于5,454万元小于5,454万元的1.05倍,则绩效年薪计算方式为38万元×完成百分比;如营收净值大于等于5,454万元的1.05倍,则绩效年薪计算方式为38万元×1.075;其他内容按原责任书执行。
2018年原告负责的工程承包部非自营施工项目和非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合计26,983,713元、利润合计184,483元;自营施工项目和自营检测项目营收净值合计35,733,793.10元、利润合计为负1,840,092.2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8年绩效薪酬264,500元。
另查明,被告处《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按照公司对节假日的统一安排,由各部门负责实施。原告签收过该办法,对办法无异议。2019年春节,原告休假12天,于2月28日主动离职。
审理中,原告就年假工资称:2019年春节休假12天中除法定节假日及换休7天外,其余5天不包含年假,而是原告之前的调休,就“调休”性质其表示是被告安排的,其不清楚。原告就加班工资称:其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出差只需口头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其主张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是指其出差航班的时长或航班出发及到达时间与正常上、下班时间之间的时间差,并就此提交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表及机票订单。被告对加班明细及机票订单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原告就绩效薪酬差额称:原、被告于2017年亦签订目标责任书,被告的报表中显示利润总额是负数,但仍向原告发放了年度绩效薪酬,此表明被告不以利润总额为原告考核指标,而仅以营收净值为考核指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7年原告负责的承包部虽未完成当年责任书中的指标,但考虑到2017年系承包部成立的第一年,为对新部门有所支持,被告同意减免对原告2017年利润未达标的薪资扣减,并非原告所称考核指标仅为营收净值,现承包部2018年利润未达标,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绩效薪酬。被告就此提交2018年工程承包部利润计算表、成本明细表、利润完成情况表、日常费用明细表、收入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将数据打印后加盖公章,无法反映真实的成本情况,其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审计申请,后又撤回申请。
张某某(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年薪差额126,900元;2、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14,038.50元(税费后);3、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21,342.64元(税费后);4、2017年未休年休假9天折算工资22,684.50元;5、2018年未休年休假10天折算工资25,205元;6、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折算工资5,041元;7、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51,276.02元;8、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314.44元;9、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18元。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张某某返还已发放的绩效薪资。该委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裁决: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9年2月工资6,480元(税前)、2018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05元;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运营统计表,被告提供的收入、成本、管理费用及利润等明细、《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原、被告均提供的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生产效益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对原告的考核指标,即原告所负责的工程承包部营收净值需达到5,454万元、利润总额需达到206.3万元,且对原告的绩效薪酬亦作了明确约定,即在完成考核指标中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根据营收净值情况计算绩效薪酬。现被告不同意支付绩效薪酬的理由系认为原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利润指标,其就此提交了收入、成本、利润等明细,以证明工程承包部2018年营收净值虽超过考核指标,但利润未达考核指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明细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数据造假,从被告提交的收入表中的全年营收净值金额高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至11月运营统计表中统计的营收净值来看,亦一定程度表明被告提交数据的真实性,如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利润存疑,其可申请审计予以证实,其亦曾在审理中提出审计,但之后又撤回审计,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又称双方于2017年亦签订目标责任书,在利润总额未达标的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发放了绩效薪酬,由此表明被告不以利润总额为考核指标,而仅以营收净值为考核指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作了相应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在2017年利润未达标情况下,无论被告系基于何种考量向原告发放绩效薪酬均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此并不表明被告同意双方可不按所签订的2018年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履行且2018年不对原告进行利润指标考核,否则双方在签订2018年目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时完全无需约定利润指标考核,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薪酬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19年全年应享年假15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工作年限,其2019年全年应享年假为10天,按其离职时间折算,至其离职其应享有2019年年假1天,故其主张其享有2天年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可享有的1天年假,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9年春节已休假12天,其称多休的5天系被告安排的调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说明调休的性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以年假冲抵多休天数具有合理性,其处《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亦对此有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2019年应享的1天年假已休完,故对其主张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故原告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为加班明细表及机票订单,加班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在无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不具证明力,而机票订单无法证明其出行系属因公出差,故机票订单对其所称的出差加班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6,480元(税前)及2018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某某2019年2月工资6,480元(税前);
三、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某某2018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慧萍
审 判 员 程纪儒
审 判 员 杨万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慧芳
书 记 员 关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