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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251号
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2257692M。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智富中心****-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5597259U。
法定代表人:周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陆琦君,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信用代码:914401017733145628。
法定代表人:聂杰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大厦**办**代码:91330402MA2BAURB97。
法定代表人:花德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声、被告创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君、被告海伦堡公司暨被告浩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新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8028743.8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2021年6月30日暂计1009582.46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中标由被告创新园公司、海伦堡公司合作开发的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项目的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基础换填、各类桩基础的施工、局部临时施工场地换填、各类桩头清除及外运、桩成孔所产生的余泥及泥浆内运外运等施工内容,但因被告原因,虽经原告一再要求,双方始终未能签订桩基施工的书面合同。根据被告指令,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起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桩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且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多次组织施工机械进出场以及施工人员停复工,造成原告相关人机材费用显著增加。最终,原告于2018年11月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并向被告移交了全部结算材料。根据约定的结算标准并经被告确认,该桩基工程款合计15428743.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通过关联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7400000元,其余8028743.8元工程款,被告怠于支付,故起诉。
被告创新园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创新园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与创新园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创新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创新园公司的诉请。
被告海伦堡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海伦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其与创新园公司就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商务楼桩基工程建立桩基工程合同关系,创新园公司是桩基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二、海伦堡公司与创新园公司之间的协议,与非协议方的原告无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海伦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运公司在庭审答辩称,一、浩运公司不是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商务楼桩基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单位以及所属项目的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人均为创新园公司,创新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浩运公司与创新园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浩运公司虽帮助创新园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将两家公司混同,从而要求浩运公司承担应由创新园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回执(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创新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商务楼项目桩基工程并承接嘉兴创新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事实。《中标通知书》内容有:同意原告递交的投标书连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图纸、工程规范、技术说明、合同条款、招投标联系函以及双方在招标过程中达成的条件,中标条件为中标价格暂定7767780元,上述价款以发包方最终确认的综合固定单价乘以按合同计算规则确定工程最后的结算价为准;中标工期45日;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核对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0%,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原告将本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被告,经被告审定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且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2年。上述中标通知书落款处有打印的“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审批人处有“徐宝文”的签名等内容,但无被告创新园公司的盖章。原告出具的回执内容有:原告同意并接受中标通知书内容,在被告规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在要求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
经质证,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创新园公司未就桩基工程进行招标,《中标通知书》中的审批人并非创新园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确定《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标人为创新园公司,中标通知中落款为创新园公司,且桩基施工发生在创新园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创新园公司是受益人,中标通知中签名的“徐宝文”不是海伦堡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二,《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情况说明》、《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浩运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情况说明》系被告浩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内容有: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项目是创新园公司与海伦堡公司合作开发,2017年10月通过海伦堡公司组织的招标,中标后根据我司要求进场试桩,因项目原因于2017年12月退场,于2018年1月28日进场至2018年4月20日退场,于2018年9月再次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15日完成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全部工作,完成产值约1310.6万元。在此期间我司用其他公司借款形式支付创新园工程款。《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系原告、被告浩运公司及案外人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内容有:创新园公司与海伦堡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浩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情况说明》,就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具体约定:1.原告已按浩运公司要求,进行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产值1310.6万元(最终以结算审核为准);2.因项目推进问题,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浩运公司尚未和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受浩运公司委托,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用途栏附注为借款)共支付340万元;3.鉴于浩运公司与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三方同意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为浩运公司委托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仍由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浩运公司支付。
经质证,被告创新园公司称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如证据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则可以肯定是海伦堡公司的华东区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创新园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伦堡公司不是情况说明的的出具主体和三方协议的主体,无法证明海伦堡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交易、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浩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创新园公司项目土地逾期开发原因导致无法签订施工合同,为解决原告资金问题、防止发生农民工群体事件,以关联公司借款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也是为了维护创新园公司的权益,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浩运公司没有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三方协议中浩运公司没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中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均为1310.6万元,不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
证据三,结算资料、竣工图、签证等资料原件移交签收单(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将第二次结算资料、桩基结算资料原件及打桩记录原件等移交嘉杭城市公司成本部的事实。同时说明移交人为原告工作人员罗东权,接收人为被告海伦堡公司嘉杭城市公司成本部的刘龙华。
经质证,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创新园公司未收到过资料。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对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结算资料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完工、资料内容也无法体现,海伦堡公司未设立嘉杭城市公司成本部,签收人也非海伦堡公司、浩运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四、《确认函》(原件)1份及相应的联系函、证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经计算案涉桩基工程款应为16499196.49元的事实。《确认函》系原告制作并盖章,无建设单位签收、确认。相应的联系函、证等资料中有黎波华于2018年1月25日签发、原告施工负责人罗立根于同月28日签收的《工程开工令》,此外,还有黎波华在施工期间多次签发《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工程复工令》等,对原告的施工作出具体要求;原告也多次向“海伦堡地产华东区域公司”提出调价申请、发送工作联系函等,其中: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海伦堡公司提出的《材料调价申请函》,陆兵于同月23日签具“请区域招标、成本、集团招标、成本中心给予审核”的意见,25日,徐宝文亦在上述申请中签具意见。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海伦堡地产公司华东区域公司出具“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的《工作联系函》,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张益航、黎波华均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具意见。
经质证,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创新园公司未收到过此确认函等。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对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确认函》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建设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五,结算审批文件(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的事实。原告编制的该材料中主张工程款为16503496.09元,审核人刘龙华在材料中签名,并签具了“最终结算金额以集团审核为准”。
经质证,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创新园公司从未收到过此材料,在材料中签名的刘龙华并不是创新园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亦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向创新园公司要求结算,其认可与创新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材料中签名的刘龙华并非海伦堡公司、浩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为海伦堡公司工作人员,且签字人员使用的是“请审核费用”的表述,即签字人员对工程款并未确认,且结算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不一致。
证据六,银行收款回单(打印件)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浩运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74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付款情况,支付款项是浩运公司支付的,与创新园公司无关。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海伦堡公司无关。被告浩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往来原因是借款,受益人是原告与创新园公司。
被告创新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创新园公司与被告海伦堡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第3.1、4.1、4.2条约定双方设立联合体,合作开发被告创新园公司享有的用地面积71802平方米的土地(三个地块),联合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标的项目的开发建设仍以被告创新园公司名义进行,由联合体负责运营管理,联合体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同意,由被告创新园公司提供标的项目,被告海伦堡公司提供开发建设资金、以被告创新园公司名义对标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由联合体负责、被告海伦堡公司主导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运营、管理及对外销售工作。联合体的日常运营管理主要由被告海伦堡公司负责。
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创新园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取得嘉兴市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颁发的案涉工程所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对被告创新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海伦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创新园公司系案涉工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于2014年10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2019年1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浩运公司对被告海伦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浩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嘉兴市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于2013年12月4日及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创新园公司颁发了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A2地块二期、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实看到过施工许可证。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嘉兴A2地块项目(海伦堡.嘉兴创新园)一期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作联系函3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创新园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以系争项目发包人身份与案外人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指定黎波洋为项目工程驻工地总代表,黎波洋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名的事实,说明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中黎波洋签名是其代表被告创新园公司,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创新园之间的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中的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中的三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创新园公司无关。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试打桩记录》(原件)1份,证明《试打桩记录》中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所盖“王长新”印章与《嘉兴A2地块项目(海伦堡.嘉兴创新园)一期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创新园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一致的事实,说明原告是与被告创新园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创新园公司无关。
证据四,《创新园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创新园公司所盖章的《创新园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显示于2018年12月完成案涉桩基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创新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海伦堡公司在嘉兴设立100%的控股子公司浩运公司,浩运公司代替海伦堡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协议》的执行主体,协议生效后,海伦堡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概由浩运公司承接,海伦堡公司承诺对《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与浩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证据是真实的,证明开发主体是创新园公司和海伦堡公司,协议内容仅在被告内部产生效力,原告仍有权向创新园公司、海伦堡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对被告浩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创新园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被告海伦堡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充协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确认函》,系要求向建设单位主张结算工程款的资料,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据以向建设单位提出结算意见所依据的相应资料,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函证往来,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编制并向建设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结算金额的材料,该材料虽经刘龙华签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龙华身份情况,且在审核一栏中签具“最终结算金额以集团审核为准”的意见,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该证据中载明的金额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证据原件,被告创新园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对被告创新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创新园公司与海伦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设立联合体,合作开发创新园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用地面积71802平方米的土地(三个地块),联合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标的项目的开发建设仍以创新园公司名义进行,由联合体负责运营管理,联合体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同意,由创新园公司提供标的项目,海伦堡公司提供开发建设资金、以创新园公司名义对标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由联合体负责、海伦堡公司主导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运营、管理及对外销售工作。联合体的日常运营管理主要由海伦堡公司负责。
2017年10月12日,徐宝文、袁杰以建设单位(创新园公司)约谈人员身份与原告进行比价约谈,就嘉兴创新园A2地块项目桩基工程进行议标。原告工作人员罗立根在《约谈记录表》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徐宝文在城市公司成本控制部经理处签名,王长新在城市总经理处签名。10月18日,落款为“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并经审批人“徐宝文”签名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为原告,内容有:根据我司招标决策管理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决定同意贵司递交的投标书连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图纸、工程规范、技术说明、合同条款、招投标联系函以及双方在招标过程中达成的条件,中标条件为中标价格暂定7767780元,上述价款以发包方最终确认的综合固定单价乘以按合同计算规则确定的工程最后的结算价为准;中标工期45日;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核对完毕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0%,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原告将本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被告,经审定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且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在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2年。原告在《中标通知书回执》上盖了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朱建锋”的印章,回执中载明:我司同意并接受本中标通知书内容,并承诺将按照贵司招标文件(包括合同条款)的要求,在贵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正式合同签订工作,以及在贵司要求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
2018年1月28日,原告施工负责人罗立根签收《工程开工令》,该开工令由地产项目经理黎波华于2018年1月25日签发,要求原告在接到开工令后迅速组织施工。施工期间,黎波华多次签发《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工程复工令》等,对原告的施工作出具体要求;原告也多次向“海伦堡地产华东区域公司”提出调价申请、发送工作联系函等,其中: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海伦堡公司提出的《材料调价申请函》,陆兵于同月23日签具“请区域招标、成本、集团招标、成本中心给予审核”的意见,25日,徐宝文亦在上述申请中签具意见。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海伦堡地产公司华东区域公司出具“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的《工作联系函》,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张益航、黎波华均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具意见。
2019年7月7日,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伦堡公司在嘉兴设立100%的控股子公司即浩运公司,浩运公司代替海伦堡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协议》的执行主体,协议生效后,海伦堡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概由浩运公司承接,海伦堡公司承诺对《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与浩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0月21日,浩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项目是创新园公司与海伦堡公司合作开发,2017年10月通过海伦堡公司组织的招标,中标后根据我司要求进场试桩,因项目原因于2017年12月退场,于2018年1月28日进场至2018年4月20日退场,于2018年9月再次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15日完成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全部工作,完成产值约1310.6万元。在此期间我司用其他公司借款形式支付项目工程款。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浩运公司、案外人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及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载明:创新园公司与海伦堡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浩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情况说明》,就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1.原告已按浩运公司要求,进行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产值1310.6万元(最终以结算审核为准);2.因项目推进问题,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浩运公司尚未和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受浩运公司委托,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用途栏附注为借款)共支付340万元;3.鉴于浩运公司与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三方同意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为浩运公司委托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仍由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浩运公司支付。
2020年7月20日,原告将嘉兴创新园A2地块桩基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打桩记录等资料原件移交给“嘉杭城市公司成本部”,刘龙华签收了上述资料。8月15日,刘龙华签收原告方编制的结算金额16503496.09元的结算单,并签具了“最终金额以集团审核为准”的意见。
另查明:创新园公司系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人,于2014年10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26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证》,2013年1月4日取得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1月4日取得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月18日取得中关村长三角创新园商务功能区三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过程中所收到建设方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回执》、《工程开工令》、《工作联系函》等书面材料中均印有“海伦堡地产”、“让家重新想象”或“海伦堡地产”、“让家重新想象”、“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的专用纸,均无三被告盖章,仅有相关人员签名。
创新园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兴A2地块项目(海伦堡.嘉兴创新园)一期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黎波洋为创新园公司的驻工地总代表,创新园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王长新。
浩运公司系海伦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成立。
庭审中,原告称与海伦堡公司就嘉兴创新园A2地块项目桩基工程达成结算共识,原告同意按14500000元进行结算。海伦堡公司、浩运公司诉讼代理人亦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嘉兴创新园A2地块项目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14500000元。
2020年4月20日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标并完成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桩基工程款13106000元,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无异议;被告浩运公司以借款形式通过关联企业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00元,原告及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亦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发包人的认定;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标通知书》及《中标通知书回执》确定原告的中标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而被告浩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故应排除被告浩运公司的发包人身份。原告承揽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过程中未与建设方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均否认自己公司为发包人,认为对方公司才是真正的发包人,同时均否认与原告联系工程招标、施工的相关人员,如在中标通知书中签名的徐宝文,在场地移交确认书、工作联系函中签名的黎波洋,在原告申请调价函中签名的陆兵,在原告资料交接单及结算单上签名的刘龙华等,为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责令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被告海伦堡公司拒不提交,被告创新园公司虽提交了该证据,但称该证据系其与被告海伦堡公司约定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的上述行为,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双方组成联合体进行合作开发、被告海伦堡公司以被告创新园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建设施工约定的事实于不顾,也与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确认《中标通知书》、《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情况说明》、《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相悖,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显然是为了推卸己方责任,图谋以不诚信诉讼手段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院将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另行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作出处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以下事实:1.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关于双方组建联合体合作开发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工程、被告创新园公司提供标的项目、被告海伦堡公司提供开发建设资金并以被告创新园公司名义对标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约定;2.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议标《约谈记录表》,招投标、施工过程中所收到建设方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回执》、《工程开工令》、《工作联系函》等书面材料中均印有“海伦堡地产”、“让家重新想象”或“海伦堡地产”、“让家重新想象”、“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的专用纸;3.被告浩运公司出具的《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浩运公司、案外人海宁紫金置业有限公司及宜兴海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载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创新园公司、被告海伦堡公司联合开发,被告海伦堡公司进行招标。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承揽的桩基工程是由被告海伦堡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创新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组织进行招标并以被告创新园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故被告海伦堡公司是与原告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建设单位,被告创新园公司与被告海伦堡公司合作开发并授权被告海伦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系与被告海伦堡公司共同进行案涉项目开发的建设单位,亦应与被告海伦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创新园公司系案涉桩基工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于2011年5月26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及2019年1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承揽嘉兴创新园A2地块项目桩基工程虽未与建设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伦堡公司、被告浩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价款1310.6万元无争议,原告另主张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造成原告多次组织施工机械进出场以及施工人员停复工,致相关人机材费用显著增加,要求确认工程价款15428743.80元,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暂定价、原告方编制并经刘龙华签收的结算单所载金额16503496.09元均不一致,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已经向建设方提出结算意见,但建设方在至今的两年多时间里不作审核,不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海伦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同意以工程价款14500000元进行结算,依法可以予以准许。原告所收到的7400000元工程款,被告浩运公司认为系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而由其关联公司所出借的款项,与原告、被告浩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关于嘉兴创新园A2地块三期桩基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三方协议》中载明的情况不符,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浩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本案所认定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仅约定建设方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未明确约定是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还是通过自行结算工程价款,亦未明确约定自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期限等内容,且原告所承担的桩基工程进度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宜以《中标通知书》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酌定以工程价款14500000元的95%扣除已支付的7400000元部分即637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提出并经刘龙华于2020年8月15日签收的工程结算材料后经过二个月仍未完成结算审核之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余5%工程价款,根据本案审理中查明的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建设方移交工程资料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标通知书》中关于5%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浩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等责任,因被告浩运公司既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也未以提供担保、承诺加入债务等方式同意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创新园发
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375000元;
二、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创新园发
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3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34元,由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4元,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根荣
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陶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