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7769号
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421号7幢7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2257692M。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港城经济区港前路口岸服务中心大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3G4R02。
法定代表人:方雅迪,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北京海润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
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与被告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告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申元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福建缘泰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合同书;2.被告缘泰公司向原告申元公司支付欠付的检测费1,230,860.00元及利息15,796.04元(以欠付检测费1,230,860.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缘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申元公司与缘泰公司签订《福建缘泰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合同书,约定缘泰公司委托申元公司对福建缘泰石化260万吨化工新材料及其原料深加工项目用地进行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并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书签订后,申元公司依约进场检测,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一标段Al/A2/A3/A4/A5/A6、二标段Bl/B2/B3/B4/B5、三标段Cl/C2/C3/C4/C5各区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2021年4月25日,缘泰公司签收检测成果。按照合同书约定计算,已完成检测工作的费用为1,230,860.00元。2021年4月25日,申元公司向缘泰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但缘泰公司未在合同书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向申元公司支付检测费,后经申元公司多次催要,缘泰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检测费。因缘泰公司原因,福建缘泰石化260万吨化工新材料及其原料深加工项目自2021年5月1日起开始停工,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书。综上,缘泰公司严重违约的行为损害申元公司的合法权益,申元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缘泰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申元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款项。(一)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签署《工作量确认单》确认了申元公司于案涉合同生效后(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涉及已开展的工作项目包括:1、载荷板试验;2、标贯试验;3、钻孔取土试验;5、十字板剪切。尚未开展的工作是“4、压实度检测”和“6、工后沉降观测”。合同附件三(2)付款条件的“①表B-1”系对服务项目“1、载荷板试验;2、标贯试验;3、钻孔取土试验;4、压实度检测;5、十字板剪切”的实际结算金额支付进度的约定,“②表B-2”系对服务项目“6、工后沉降观测”的实际结算金额支付进度的约定。其中,“①表B-1”约定“进度款1”的付款条件为“除工后沉降观测,各分区检测完成后并提供正式检测报告,方可申请当月进度付款。须提供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依据合同单价编制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区块正式检测报告”,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付款比例为80%。结合案涉合同附件一第1.1.2款约定,“检测按每个施工分区进行”,附件一“附图:标段区块划分图”显示,项目用地分为三个标段,分别是一标段(A1-A6),二标段(B1-B7)、三标段(C1-C6),共19个分区。《工程量确认单》亦是按照每个标段的每个分区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确认了一标段(A1-A6),二标段(B1-B5)、三标段(C1-C3),共14个分区的服务项目“1、载荷板试验;2、标贯试验;3、钻孔取土试验;5、十字板剪切”的工作量,申元公司尚未开展“4、压实度检测”的工作,故“进度款1”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同时,“①表B-1”约定“进度款2”的付款条件为“除工后沉降观测,待每个标段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后方可申请,需提供相应付款申请单,相应的正式检测报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比例为10%。申元公司尚未开展“4、压实度检测”的工作,且尚有3个分区未开展任何工作,故“进度款2”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此外,“①表B-1”约定“进度款3”的付款条件为“质保期(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并提供相应付款申请”,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比例为10%。根据案涉合同第3.9款约定,“承包人有义务在质量保证期内(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全部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报告后12个月)……”,质保期(12个月)应从申元公司完成服务项目“1、载荷板试验;2、标贯试验;3、钻孔取土试验;4、压实度检测;5、十字板剪切”之日起算,但目前申元公司尚未开展“4、压实度检测”的工作,且尚有3个分区未开展任何工作,并且申元公司完成14个分区的服务项目“1、载荷板试验;2、标贯试验;3、钻孔取土试验;5、十字板剪切”的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12个月的质保期未届满,故“进度款3”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二)申元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案涉合同第6.3.2款约定,“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承包人开具正式有效发票和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后45天内予以支付”,附件三“备注”条款约定,“1.上述款项的支付均以承包人已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付款的相关条件,并提供了付款所需的支持文件,如现场的验收文件原件/复印件以及各期付款中涉及的付款文件。2.任何款项的支付以收到正式有效的发票和支持文件后45天内支付。”该等条款均约定了以申元公司提供了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各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之一,但其一直未向缘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二、项目停滞系非缘泰公司原因,且实际工期未违反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第1.2款约定,“场地预处理检测工期为入场后13个月内完成或与发包人的场地预处理工期相一致;工后沉降观测为每个区块完成场地预处理后24个月完成。”第2.5款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工期应合理顺延。”附件一第1.3款约定“实际工期根据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项目施工进度执行,全部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检测工作结束并出具报告(工后沉降观测除外)。工后沉降观测周期详见2.6.2条要求。工期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自备设备运输、提交检测报告的时间、与其他施工方交叉施工、配合施工的等待时间(政府的各项规定及临时规定、通告对工期的影响除外)等因素不作为延长工期的因素。”第2.6.2款约定“工后沉降观测需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同步进行,每个区块施工完成后即开始进行对应的工后沉降观测,观测周期为两年,第一年每三个月观测一次,第二年每半年观测一次。”第2.7.1款约定“土方回填完成后对表层压实度进行检测,根据设计要求试验指标执行并满足设计要求。”项目用地完成土方回填是申元公司开展“4、压实度检测”和“6、工后沉降观测”工作的基础,但因福清市人民政府一直未能对回填土方量和土方单价进行确认,直接导致土方回填的工作停滞。缘泰公司一直在与福州江阴港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福清市人民政府积极协调沟通,全力推动项目进展。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申元公司提供服务的实际工期应当与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的施工进展予以适当调整、灵活匹配。其自2020年11月18日开始检测工作,至今未届满13个月的最低工期时限,故实际工期未违反案涉合同约定。三、申元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如上述所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且实际工期未违反案涉合同约定,缘泰公司未发生违约情形,故申元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四、申元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五、申元公司要求缘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合同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元公司的诉请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等,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驳回申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元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缘泰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2020年10月16日,缘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申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福建缘泰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09。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缘泰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拟检测场地位于福清市江阴镇江阴港城经济区工业储备地,本场地拟建福建缘泰石化260万吨化工新材料及其原料深加工项目;合同对发包人的权利与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HSE、文明施工管理、检测成果资料和验收标准、合同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6.1条约定有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实际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第7.2条约定有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发包人原因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第7.5.9约定有如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或本合同项目停建、缓建等情况时,发包人应在该情况发生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已完成的检测费用。同时,在合同附件一《工作范围及技术要求》中对工程工作范围、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措施、试验进度计划和保证措施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附件二《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项目HSE管理协议》对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及要求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附件三《暂估合同总价表及支付条件》中对六个项目“1载荷板试验、2标贯试验、3钻孔取土、4压实度检测、5十字板剪切、6工后沉降观测”暂估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付款条件①表B-1: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付款条件分为三种:进度款1,月度付款,付款条件:除工后沉降观测,各分区检测完成后并提供正式检测报告,方可申请当月进度付款。须提供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依据合同单价编制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申请单、区块正式检测报告,付款比例为80%,付款比例基数为实际工程量*单价;进度款2,一次性付款,付款条件:除工后沉降观测,待每个标段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后,方可申请,需提供相应付款申请单,相应的正式检测报告,付款比例为10%,付款比例基数为Σ实际工程量*单价;进度款3,一次性付款,付款条件:质保期(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并提供相应付款时申请,付款比例为10%,付款比例基数为Σ实际工程量*单价。②表B-2:完工后24个月持续工后沉降观测付款条件;合同附件四为《承包人关键人员表》;合同附件五为《银行履约保函格式》。2021年4月26日,申元公司作为检测现场负责人、缘泰公司作为业主现场负责人、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现场负责人,三方共同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并由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签名,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包含有:一标段A1区、一标段A2区、一标段A3区、一标段A4区、一标段A5区、一标段A6区、二标B1区、二标B2区、二标B3区、二标B4区、二标B5区、三标段C1区、三标段C2区、三标段C3区和汇总单。2021年7月7日,申元公司通过QQ邮箱向缘泰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缘泰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前根据合同条款月度付款应为实际工程量*单价的80%支付给申元公司合同款项共计984688元,经催要无果后,2021年9月16日,申元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元公司提交的《福建缘泰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催收函、催收函发送记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申元公司与缘泰公司签订《福建缘泰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合同书后,申元公司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审批后的检测方案,完成了相应部分的检测工作,缘泰公司业已确认申元公司相应检测部分的工作量,申元公司与缘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缘泰公司应当按约向申元公司支付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缘泰公司经申元公司催讨进度款后,仍未按合同约进行支付,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缘泰公司迟延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申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发包人原因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在合同解除后,缘泰公司应按其所确认的工作量向申元公司支付检测费。申元公司要求缘泰公司支付检测费1,230,860元,缘泰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又举不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元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申元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申元公司要求缘泰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申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有无实际发生,本院对申元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缘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获满足,申元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缘泰公司提供其与福州江阴港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项目用地范围调整和场地预处理事宜之备忘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土方回填工作停滞的原因,缘泰公司一直在积极推动项目进展,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缘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申元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福建缘泰场地预处理及土方回填检测服务》合同;
二、被告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230,8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2元(已交纳),被告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5,8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爱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少融
书 记 员 王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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