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81执494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421号7幢7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2257692M。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
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港城经济区港前路口岸服务中心大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3G4R02。
法定代表人:于素兰。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闽0181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检测费12308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查询,到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高消费;(2)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将相关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福建缘泰石化有限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闽0181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金清
审判员 林 贵
审判员 曾起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韵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