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365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2550室。
法定代表人:**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攸琏,女,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421号7幢7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0月15日和同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院)、上海申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市政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周攸琏、第三人申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租赁、采购应急抢救物资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57,478.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更换受损设备设施所支出的费用8,711,129.92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283,480元(包括鉴定费228,480元、公证费40,000元、检测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576.0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上海发生暴雨,原告在施项目塘桥雨水泵站及配电间被涌入***没,致使配电间设备损毁严重。2020年7月9日,在新塘桥雨水泵站淹水善后处理沟通会上,各方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在规划一路施工过程中将DN1800雨水管与塘桥雨水泵站Y01水井打通,致使雨水通过DN1800雨水管涌入塘桥雨水泵站Y01进水井,进而淹没塘桥雨水泵站及配电间。被告作为DN1800雨水管施工单位,明知原告正在施工的雨水泵站尚未竣工投入运营,违反《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将DN1800雨水管与塘桥雨水泵站Y01进水井打通并导致塘桥雨水泵站及配电间被***没、设备设施受损的行为系侵权,存在主观过错。该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涉案黄浦江沿岸E18***共绿地(南段)及塘桥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的发包人是案外人上海浦东滨江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涉案黄浦江沿岸E20**规划一路(塘桥新路-规划三路)新建工程的发包人为第三人**公司。上述两工程的土地相邻,如有纠纷应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2、原告只是涉案塘桥泵站工程的施工人,该泵站的所有权属于滨江公司,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3、被告只是涉案规划一路工程的施工人,不是权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涉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6日,而被告施工的规划一路工程在2020年1月6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该事故与被告无关;5、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封堵了涉案汇水井的管口,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打通了汇水井管口的封堵。被告依法依约施工,滨江公司及原告不但同意且协助被告接通汇水井。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第三人**公司述称:涉案规划一路工程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是**公司出资帮政府建立的,建好后会交给政府,所有权方是政府。由于该项目是**公司委托第三人申江公司代建,故对项目的具体设计、施工等细节并不知情。就本案而言,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侵权类纠纷的基础应为受损财产的所有权方,而涉案设备、机器的所有权人是滨江公司,原告承担购买设备的支出也是基于其与滨江公司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与本案侵权的嫁接不具有逻辑基础。滨江公司是塘桥雨水泵站的业主,如果存在损失,也应当由滨江公司来主张。
第三人市政总院述称:根据涉案规划一路工程的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市政总院是向业主承担责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市政总院承担的是设计责任。而市政总院在设计中不存在质量不符的情况,故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诉请基础不明确,不是适格原告。市政总院也不是适格第三人。
第三人申元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市政总院的意见。申元公司在联合体中负责工程勘察,在提交勘察报告后没有参与后面的施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而且联合体是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就施工中的工程责任承担责任,就本案雨水倒灌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涉案规划一路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雨水倒灌不是该工程的工程责任,也与该工程无关。从本案证据来看,无法看出雨水从哪里倒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通了汇水井。既然被告没有打通汇水井,那么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封堵,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防范措施,雨水倒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应予全部驳回。
第三人申江公司述称:申江公司作为代建方,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公司(甲方)与申江公司(乙方)签订了《公益性项目委托代建管理协议》,载明:“工程”或“项目”指依照施工图所表明的配套道路工程,以及依照土地勘查定界报告所表明的土地征收工作,具体包括规划一路(塘桥新路至规划三路区段)、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工作。“服务”指本合同所列的各项和全部服务。“报酬”指甲方根据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酬金。“报告”指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制作并提交的书面材料。工程名称为黄浦江沿岸E20**中栈地区规划一路(塘桥新路至规划三路区段)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委托范围和内容为: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管理,包括:委托编制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类报告并取得相应批复;委托并审核项目设计图纸并完成报批工作;办理各类报建和证照……;项目的设计管理;项目的计划管理;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的合同管理;项目的成本管理;项目后期管理;项目的组织管理;项目用印管理流程。该协议还对双方的职责和权利、目标、资金等作了约定。
2017年2月24日,案外人滨江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合称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黄浦江沿岸E18***共绿地(南段)及塘桥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黄浦江沿岸E18**1-15地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09,923,902.95元。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付款、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第三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第三人市政总院、第三人申元公司(合称承包人)签订《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黄浦江沿岸E20**规划一路(塘桥新路-规划三路)新建工程,工程地址为规划三路-塘桥新路段。总工期共99日历天,其中设计周期15日历天、勘察周期14日历天、施工周期70日历天。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8年4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格为39,245,310元。该合同的通用条款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质量、结算、竣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有多个附件,其中《联合体协议书》载明:被告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职责为工程施工、第三人市政总院的职责为工程设计、第三人申元公司的职责为工程勘察。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将雨水泵站汇水井竣工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
2020年1月6日,就涉案规划一路工程,被告、第三人市政总院、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申元公司分别出具《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明(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主体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第三人**公司则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预验收)》(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
2020年4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第三人**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出具《浦东新区中止施工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单》,称:“你单位参建的黄浦江沿岸E20**规划一路(塘桥新路-规划三路)新建工程,现已施工至基本完工阶段,目前工程基本处于中止施工状态……因k0+000-k0+025(规划三路)处,因拆迁未完成,暂停施工。当前施工现场已不具备施工许可条件,请按规定办理中止施工手续……中止施工建设工程需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复式申请手续……”。
2020年7月6日,上海发布暴雨预警。
2020年7月17日的《关于新塘桥雨水泵站淹水善后处理沟通会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7月9日,滨江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新塘桥雨水泵站淹水善后处理事宜。该会议纪要中有“二、淹水原因:会上宏润建设集团确认,于2019年4月,在实施规划一路过程中,将DN1800雨水管与新塘桥雨水泵站Y01进水井打通。鉴于新塘桥雨水泵站处于在建状态,有关进出水管道处于封闭状态,无雨水进入的情况,分析判断706新塘桥雨水泵站淹水的水源均来自于规划一路”的文字。该纪要落款处记载与会人员有七家公司,但**确认的只有滨江公司、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被告依法依规于2018年10月19日按原告提供的汇水井竣工图纸施工接入汇水井。完成接驳后,为避免外来水源进入管道,被告在可能有来水相接管口均进行砖砌封堵。在2020年7月9日的协调会上,被告参会人员从来没有承认私挖洞口、接入雨水管。这是原告的单方说词。该协调会上被告应滨江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临时封者洞口和抽水工作。被告就淹水事故不存在任何责任,建议原告按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2020年7月29日,滨江公司向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发函,称:雨水泵站工程是2017年度上海市重大工程,要求拿出新塘桥雨水泵站淹水处理方案,尽快修复(更换)损害设备、设施,积极主动配合供电部门完成二次供电,完成设备调试,使得新塘桥雨水泵站在近期投入运营。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2020)沪东证经字第9476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达上海市塘桥新路83号。在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公证过程录像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地址周边状况和内部相关部位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拍摄所得的照片及视频刻录成光盘。光盘中的照片显示为泵站内部设备情况。原告为该公证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0元。
2020年11月6日,案外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元、内容为CCTV检测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该款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该公司派遣蛙人进行检测拍摄所支出的费用。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44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1月8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上海市塘桥新路83号。在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公证过程录像的监督下,原告方指派的上海景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潜水员持原告自备的录像设备依次进行位于塘桥渡口旁侧的下水管道设施内、位于塘桥新路83号塘桥泵站内部的下水管道设施内、位于塘桥新路路边出厂编号为1812513号的低压电器配电设备旁侧的下水管道设施内进行拍摄,并由上海景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依次在上述三个地点通过相关设备远程操作录像设备的摄像头及显示器。上述拍摄所得的录像文件由公证处导出并刻录光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显示有1个洞口处于开通状态,有3个洞口处于封堵状态。原告为该次公证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0元,该公证处亦向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上海市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黄浦江沿岩E18***共绿地(南段)及塘桥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的中压配电系统、变压器系统、低压配电系统等项目进行检测。总检测费用为228,480元。后附有具体检测项目清单。上海市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228,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两次共向上海市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28,480元。
上海市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同测房检[2020]建检字第164号《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显示:项目名称为新塘桥雨水泵站淹水事故电气设备及配套设施受损检测鉴定,委托方为原告。现场检测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检测范围为泵房和配电间。泵房设备涉及10项共24台/只/套,配电间设备涉及47项。经检测,鉴定意见为新塘桥雨水泵站各配电间内成套柜因淹水事故受损严重,需全部进行整体更换。该意见书同时列明了具体受损情况并提供了修复建议。
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塘桥泵站抢险过程紧急物资供应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接到原告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提供了两台临时发电机,共计产生费用94,504.26元。经双方协商,该费用已由原告通过其他项目予以支付。后附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结算单。
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上海筑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塘桥泵站抢险过程紧急物资供应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接到原告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提供了电缆、电箱、**带、潜水泵等抢险物资,共计产生采购费用375,329.52元。经双方协商,该费用已由原告通过其他项目予以支付。后附上海筑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结算单。
原告(采购方、甲方)与案外人镇江浦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的《电气设备物资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编号为CSCEC8SH-DEFGS/E18-PUR-2021-18(此外“2021”的“1”为手动涂改,原为“0”)。工程名称为黄浦江沿岸E18***共绿地(南段)及塘桥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货物名称详见合同清单。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651,884元。乙方于2021年3月25日前将全部货物分批交付甲方。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货款结算等内容,并有合同清单、廉洁协议等附件。此外,该合同未标明签订日期。2021年3月9日,镇江浦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7,456,884元。
原告(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设备拆除、安装工程》显示:工程名称为黄浦江沿岸E18***共绿地(南段)及塘桥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合同编号为CSCEC8SH-DEFGS/E18-CIV-2021-20。分包工作内容为高低压柜、变压器、工艺设备电气柜、除臭装置、自控仪表等被水淹设备部分的拆除、吊出、配合外运、新设备吊入、安装、封堵、调试、试验、验收及保修等服务的设备拆除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1,254,245.9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4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节点工期约定为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拆除。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等内容,附件为合同清单。此外,该合同未标明签订日期。
2021年9月1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原告组成联合体承建黄浦江沿岸E18***共绿地(南段)及塘桥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原告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实施工作,案涉塘桥雨水泵站扩改建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负责。涉案淹水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会就此向被告或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10月27日,滨江公司、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称:黄浦江沿岸E18***共绿地(南段)及塘桥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及施工单位。原告于2018年3月按照图纸和设计要求完成新塘桥雨水泵站扩改建工程结构施工,两处进水口及新老泵站连通洞口均处于封堵状态,其中与规划一路1800管道相连洞口按照设计要求封堵。施工完成后至2020年7月淹水事故发生前,本工程未组织验收、未交付、未投入运营。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承建的涉案泵站目前处于试运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被告则称其承建的规划一路工程在2020年1月交付业主后即已撤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函、公证书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采购合同、物资采购结算单及发票、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供的一体化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中止通知书、电子邮件、函、设计图等,第三人**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建管理协议,第三人市政总院和第三人申元公司均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为擅自打通相邻工程的雨水管和进水井,损害结果为原告承建的塘桥雨水泵站及配电间在暴雨中被淹致使大量设备设施损坏,原告为抢险、采购、更换设备设施所支出的费用。而被告则认为,本案原、被告均非适格主体,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封堵了涉案汇水井管口,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通该管口的封堵,被告与本案所涉淹水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侵权人及被侵权人的主体,通常情形下,当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被侵权人或者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被侵权人。本案中,原告是涉案雨水泵站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方,该泵站在原告施工期间确实发生了淹水事故,致使大量设备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采购并更换了受损的设备设施,且涉案雨水泵站至今未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故原告作为直接受害人是被侵权人,有权向其认为的侵权人主张债权责任。而侵权人一般是指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人。本案中,原告承建的雨水泵站工程与被告承建的规划一路工程相邻,被告在客观上存在成为侵权人的可能,现原告指控被告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原告的权利,但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承建的涉案规划一路新建工程在2020年1月即已竣工验收,相关单位提交了合格报告,第三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也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预验收)》。2020年4月该工程因拆迁未完成已中止施工,相关主管部门也已出具通知单。而涉案淹水事故发生于前述事实之后的2020年7月。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视频来看,视频中所拍摄的画面中确实有洞口处于开通状态,也有洞口处于封闭状态,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于开通状态的洞口是被被告擅自打通最终导致雨水从此进入而造成涉案泵站受淹受损。综上,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泵站被淹的雨水从何处倒灌,也不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系唯一未封堵的进水口、雨水只能由此进入,更不能证明该进水口是被告擅自打通的,故原告称被告作为涉案淹水事故的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64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