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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某公司、太仓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034号 原告:上海申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海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申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与被告太仓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45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9445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太仓市地产项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系由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中标承建,双方后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7月1日、2020年10月19分别签订《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三份,其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以及合同价款等内容,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后原告依开工指令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3月16日完成基坑回填。后被告就原告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594454.56元。然截至目前被告以“内部付款正走流程、项目公司资金周转暂时不畅”等为由,拖延给付该工程尾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1.对结欠原告工程款3594454.56元无异议。2.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2月20日。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备案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应为合同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相比存在工期延误,故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供合格发票的,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相应的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利息。4.双方的结算协议是在2023年12月初签署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才予以确定,在此之前,工程尾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告需要被告承担部分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论是起算时间还是计算标准,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LPR计算,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故应依据法律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被告海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申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某某公路东、某某1路北的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9902974.19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0%,不含税价款为9002703.81元。总工期为35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2月2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或会议纪要形式指令的工期要求为准。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审定。申报结算款乙方要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工程结算书;2.工程量计算书(即计算底稿);3.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原件;4.工程竣工图(必要时提供电子版);5.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结算质量终验审批表、工期证明、租赁设备进退场时间证明等);6.设计变更单汇总表及设计变更原件;7.工程洽商记录(包含已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已审批的单价暂估表、关于工程窝工/停工事宜洽商记录等);8.有关奖(罚、扣)款项汇总表;9.工程签证汇总表及工程签证单原件;10.经项目部门签认的《甲供材料、设备、工具、设施领料清单》;11.关键乙供材进场检验单;12.移交资料签收表;13.其他结算资料。上述提交资料均为原件。乙方迟延提交结算报告的,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由于结算报告存在错误或不完整而退回乙方修改或补充的,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从收到修改或补充的结算报告后重新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5%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含第三方检测)合格且竣工结算集团审定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7月1日,被告海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申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太仓项目(璜泾镇新建X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编号X(下称原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此合同中增减事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现因模拟清单转实际清单,增加工程量,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金额2424468.54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2224283.06元。原合同暂定总价为9902974.19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0%,不含税价款为9002703.81元。税率下调为9%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12327442.73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开竣工日期由甲方现场约定执行。 2020年10月19日,被告海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申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编号:X)及2019年7月1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01))(下称“原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此合同中增减事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因增加赶工费用,本补充协议增加固定金额52991.92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48616.44元。 2023年11月30日,被告海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申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总金额为14754710.6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不含税)11294489.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金额(不含税)3182321.4元,变更签证金额(不含税)277899.7元。税金1327923.95元,税率9%,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6082634.56元,截止2023年11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248818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3594454.56元。本工程保修期截止2021年12月31日。 另查明,截止2019年5月23日至2022年2月18日,原告申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海某公司开具了126985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申某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申某公司提供的《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太仓项目(璜泾镇新建X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二》、开工令、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太仓基坑支护移交目录、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工程款抵房四方协议书》、施工图、工作联系单、型钢买断图、609钢管支撑安拆记录、H型钢进出场记录表、签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海某公司对结欠原告申某公司工程款3594454.56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申某公司要求被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445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申某公司要求被告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含第三方检测)合格且竣工结算集团审定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202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总金额及被告海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保修期在2021年12月31日截止,故原告申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30日起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海某公司提出的原告申某公司未按约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苏州太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海某公司付款前,原告申某公司应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海某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申某公司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被告海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他们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依据其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内容仅限于对价义务,原告申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施工项目,被告海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系原告申某公司的从给付义务,在原告申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后,开具足额发票并不能构成原告申某公司付款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告海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申某公司。但原告申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海某公司可根据该约定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申某公司未开具发票部分对应的工程款3384060.56元,被告海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已开具发票未支付工程款部分210394元,被告海某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予以计算。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申某公司逾期竣工应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但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某公司工程款359445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3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4元,减半收取21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17元,由原告申某公司负担5318元,被告海某公司负担2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