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茅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490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1307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4561989A。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弢,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茅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银梧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91882256。
法定代表人:王小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茅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勇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的10月10日起到2020年的8月19日按照当时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的LPR的4倍计算)及违约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龙系溧阳上海商会的会员,经老乡介绍通过商会认识被告***。被告***系茅山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0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茅山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12日全额归还,逾期不还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取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茅山公司转款150万元,茅山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交涉,***于2019年12月2日签下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由***负责归还,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茅山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茅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公司与茅山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12日全额归还所借款项给甲方,届时利息全免;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利息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记取”。第五条约定“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受损方可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叁拾万元正”。
2、2018年10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将案涉借款150万元通过尾号为XXXX的民生账户转入被告茅山公司尾号为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目前江苏茅山酒业有限公司未归还所借款项壹佰伍拾万元给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此笔款项由我***(身份证号×××)负责归还,归还日期:2019年12月30日前,若逾期愿意按照2018年10月10日由我代表江苏茅山酒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第四条和第五条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龙,系溧阳上海商会的会员,经老乡介绍,通过商会结识了被告***,***系被告茅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茅山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12日全额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则自签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取逾期利息。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茅山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被告茅山公司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找被告***交涉,2019年12月2日,被告***签下承诺书,承诺替被告茅山公司归还这笔债务并承担逾期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明确表示加入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茅山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中表示茅山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归还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应视为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上限,故对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茅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茅山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25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雷 波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曹丽娜
书 记 员 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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