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4786号
原告:***,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交通路****A。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忠,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福,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忠(***之父),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依法口头裁定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忠,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福,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文俊于2021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忠,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福,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家具损失9900元、在外租房损失9900元;2、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业主,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属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施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原告上述房屋的前业主。2020年6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因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顶楼污水排放至雨水落水管内,导致污水倒灌进入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中财产受损。事后原告发现其楼层的落水管存在改道的情形,上述改道并非原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排水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对现场进行勘验即进行发包,未对管道存在的问题告知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未尽物业管理单位之职责;被告***作为前业主对管道改道存在责任,故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应对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应当就其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因四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发小区屋面修缮的施工单位。根据鉴定意见,因原告对其家中损坏的部位进行了重新装修,导致鉴定意见无法对漏水位置、渗漏水原因、管道改动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自述屋顶污水下流至三楼水斗后、水斗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受损,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作出了分析,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述的漏水原因,故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的意义;即使事发时情况如原告所述,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屋面在施工前已经存在积水的情况,上述积水并非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施工开始后,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然要先排除屋面积水,然后才能进行屋面修缮,故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屋面天沟中导致下水道堵塞的垃圾进行了清除、后屋面不再积水,之前的积水从管道下落,排积水是自然行为,天沟与下水道接口处是有网罩的,之前因垃圾堵塞导致积水,后因垃圾被清除,水自然下落,不存在人为的故意放水,上述操作无误,且在施工前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张贴告示告知住户要进行屋面修缮;如排水系统出现问题并非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职责,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检查每一个住户家中排水管道的义务,施工前也无人告知管道存在隐患;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家中的落水管存在改道的情况:管道直径从标准的110mm改成了75mm,口径存在缩小且有五个90°的弯头,系管道改道导致的水流流速变缓、水从管道中溢出,原告擅自改变落水管口径、增加弯度、装修将阳台上的地漏封堵了、将阳台与房间的墙打掉且使得阳台与房间之间无高低差,上述情况均是原告自身过错;原告称其需要在外租房,但是我们认为漏水不需要在外居住,如原告要租房是自己扩大损失。综上,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改造工程的实施单位,在施工前要求施工单位张贴告知单,在接到原告家中漏水的情况后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至现场查看,后发现是存在管道改道,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是何人改道,但确有改道,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日期原告家中确实曾发生漏水,物业在接到业主报修电话后及时到现场,当时涉案房屋确实进水,水从阳台雨水斗中溢出,当日未下雨,考虑到屋面正在施工,故物业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到达现场。漏水发生在房屋综合改造的期间,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不参与施工,可能确实存在屋面垃圾没有清理、漏水位置存在垃圾的情形,但是导致原告家中漏水的主要问题是居民自己改造了管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从涉案房屋动迁至今有二十五六年了,被告***占有房屋十五六年,为老年人居住,年岁很大,故在此期间对房屋没有改动,被告***没有搭建或者改动管道,房屋出售后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在2011年左右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福建籍的父亲,房屋交接时候原告验收过,且签署了售房合同,载明房屋交付后的任何责任均在买受方,故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林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林某。案外人林某系原告***之父,后原告通过赠予的方式取得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证。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小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改造工程的实施单位。2020年6月9日,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楼栋屋面进行改造施工,将屋面积水从系争房屋阳台雨水管排放,原告自述因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排水行为导致污水从雨水管倒灌进系争房屋,造成室内木地板、墙面及家具受损。
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人员将系争房屋修复完毕。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漏水原因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各方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对2020年6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发生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如是发生在阳台下水管道处的漏水的话,对于上述下水管道是否被改造进行鉴定;如上述管道确实被进行了改动,对于现有的上述管道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如存在管道改造的情况的话,对于漏水与上述管道改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事项”处载明:“注:根据2021年5月18日现场踏勘情况,系争房屋原受损的木地板、墙面已维修,无法对原渗漏水位置、渗漏水原因、管道改动时间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内容为:如系争房屋渗漏水发生在阳台雨水管水斗处,对上述下水管是否被改造过进行鉴定,如存在管道改动,对于漏水与上述管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在“分析说明”中载明:1、根据现场调查,系争房屋阳台雨水管水斗之上,直径分别为50mm、110mm、50mm铸铁管未做改动,水斗之下发生过该管情况,将水斗之下原直径为110mm的竖向垂直排水管,改为直径为75mmPVC排水管,该管道多次改变走向,转弯处为直角弯头连接。管道改动过程中,缩小管径、设置多处直角弯头,易造成堵塞、影响管道水流流速,存在漏水隐患。2、系争屋面存在积水,积水排放时,上部直径为110mm的管道基本为满管,流至301室雨水斗后,管道管径变为75mm,多处弯头影响流速,积水从水斗处溢出。3、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资料,系争房屋地面积水为黑色,且存在泥沙情况,与屋面积水情况相似。4、如系争房屋屋面雨水管无堵塞,放水前对管道现状进行调查或控制放水速度,屋面雨水经各雨水管均衡排出,均可避免漏水事件发生。综上,系争房屋阳台雨水管改管、屋面堵塞、积水、从该管道集中放水与系争房屋漏水均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意见”中载明:“1、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阳台雨水管雨水斗之下管道有改管情况,管道改动时,缩小管径、设置多处直角弯头,易造成堵塞,影响管道的流速,存在漏水隐患。2、系争301室阳台雨水管的改管、屋面堵塞、积水、从该管道放水与系争房屋漏水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6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第4条的表述为“如系争房屋屋面雨水管无堵塞,放水前对管道现状进行调查或控制放水速度,屋面雨水经雨水管均衡排出,均可避免漏水事件发生”系一种假设情形,表明不管是雨水管堵塞还是未经调查或控制,与原告家中的漏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的漏水情况发生在2020年6月9日上午,且此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因漏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中的适用法律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要求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认为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侵权人。本院认为,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小区当时实际施工人,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小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系争301室阳台雨水管的改管、屋面堵塞、积水、从该管道放水与系争房屋漏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原则确定是否由上述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小区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提出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在其父购买系争房屋时,并不知道二楼搭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被告***则明确表示“没有搭建或者改动管道”。根据本案庭审中询问原告系争房屋取得、居住及装修的情况,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7月左右取得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约两年左右,于2013年至2014年左右进行了装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自认于2011年7月左右取得了系争房屋,并在2013至2014年左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缺乏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售房屋时系争房屋内已存在改管的情况,而且根据原告的自认在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时,对上述雨水管外部有安装橱柜的情况,原告对系争房屋内雨水管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称意见,同样难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的分析,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中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的内容,系争房屋内漏水系因屋面积水在排放时发生,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对事发小区的屋面进行修缮,当时因“垃圾堵塞了(屋面下水道接口)”,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除了垃圾进行排水,根据分析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如系争房屋屋面雨水管无堵塞,放水前对管道现状进行调查或控制放水速度,可避免漏水事件发生”,从上述分析意见来看,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导致垃圾堵塞雨水管排水口,又在放水时未予以调查管道现状、控制放水速度,这是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的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责任比例,将在本院分析各方过错之后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如系争房屋屋面雨水管无堵塞,放水前对管道现状进行调查或控制放水速度,可避免漏水事件发生”,虽然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正在对事发小区进行改造工程,但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同样应当对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予以排查,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事发前其对作为公共管道的下水管的安全隐患进行过排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系争房屋内存在下水管改管等情况进行过调查,并向施工单位进行了说明,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在维护方面,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根据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内容“系争房屋阳台雨水管水斗之上,直径分别为50mm、110mm、50mm铸铁管未做改动,水斗之下发生过该管情况,将水斗之下原直径为110mm的竖向垂直排水管,改为直径为75mmPVC排水管,该管道多次改变走向,转弯处为直角弯头连接。管道改动过程中,缩小管径、设置多处直角弯头,易造成堵塞、影响管道水流流速,存在漏水隐患”“系争屋面存在积水,积水排放时,上部直径为110mm的管道基本为满管,流至301室雨水斗后,管道管径变为75mm,多处弯头影响流速,积水从水斗处溢出”,首先,上述雨水管改管的情况均发生在原告房屋内,本院认为,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上述雨水管的情况属于明知的。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对上述雨水管是否外有橱柜进行封闭,在2021年10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自述“管道外确实有橱柜进行封闭,但是打开橱柜门是能看到的”,在庭审后,原告还擅自涂改了笔录中“管道外确实有橱柜进行封闭”的字迹,写了“有”。在2021年11月3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代理人通过照片没有看见有门,照片上可以直观的显示有管道,相应的事实需要庭后核实,但是不确定原告是否愿意和代理人沟通”,(对管道外的橱柜是否有门)这一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向原告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同一事实在两次庭审中存在语焉不详,且故意擅自修改笔录,但从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原告家中雨水管外存在橱柜,橱柜有门,门关闭时将雨水管完全封闭在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作为公共管道的雨水管予以封闭,在漏水发生时不易发现上述漏水的情况,这是原告的过错,也是造成原告家中损失扩大的原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阳台上没有地漏,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将地漏封堵也是原告的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中检测的情况,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同类型房屋阳台设置地漏,但现场鉴定时原告阳台地面无地漏,原告将其阳台地漏封闭,导致在漏水发生时水无法从地漏予以排出,造成了其损失的扩大,这是原告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再次,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房屋内阳台与卧室的墙被改造,导致水向内部流;原告自述(在阳台与南卧)之前是有一堵墙,“后我们将这堵墙打通了,地面也做平了,但是中间,地面也做平了,阳台地面用的是瓷砖,卧室用的是地板,中间有一个坎”,在庭审后原告还擅自涂改“地面也做平了”为“两边墙还在,中间有个台阶”。本院认为,根据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83号鉴定意见书中检测的情况,南卧与南阳台之间为门洞,原阳台门、窗及窗下墙已拆除,该墙东、西两侧留有墙垛,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拆除部分墙体也是造成水向其卧室内流动、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这是原告的过错。综合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过错的分析,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按照2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本院依法逐项予以审查。
关于房屋修复损失,因系争房屋已由原告修复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房屋修复损失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本院根据房屋受损的部位、受损面积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中因漏水造房屋修复损失为8000元。
关于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漏水造成其物品受损,但原告未提供其家具等财产的购买时间及发票等依据,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组织原告与各被告至系争房屋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受损家具进行现场勘验,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中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关于房租损失,原告自述因修缮房屋需要,其与案外人签署了租期为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的《房租合同》及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上述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5000元,原告实际居住了三个月并支付了一个月的押金,产生了20000元的房租损失,然其在本案中仅主张9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家中受损的实际情况、房屋修复情况及其在外租房的面积和租赁房屋的期限、金额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因漏水造成的在外租房费用5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项目,由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鉴定费26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16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外租房费用1000元;
二、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16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外租房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6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15600元,由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由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案件受理费542.50元,由原告***负担325.50元,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0元、被告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