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秀芸,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芝川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毛彩萍。
委托代理人刘轶豪,单位职员。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767号。
法定代表人江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凯,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交通路4711号1307室A。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镇街道办事处(下称“真如街道办事处”)、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部公司”)、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秀芸,被告真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豪、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本市曹杨八村156号101室的承租人。2019年3月,该房屋所在的本市XX村XX小区开始旧房改造工程,为此原告与真如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即工程的负责与监管方上海市A办公室、工程的实施单位西部公司签订了附施工平面图的《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克服居住生活的不便履行了配合义务,却发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即**公司未按工程图纸施工,主要表现为:一、将相邻的102室房屋门户的闭合方向由向内闭合变更为向外闭合,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且将造成消防与安全隐患;二、未对101室与102室共用卫生间的空间作平均分割,导致102室住户误认为该区域由其独享,上述行为对原告权益造成了损害,而真如街道办事处、西部公司对此类违法施工未加以阻止,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及施工图纸进行改造施工,并将违法施工所造成的后果恢复原状。
被告真如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方作为属地单位,主要负责公布旧房改造方案、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旧房改造基地的居民签署协议,涉案《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系本方的非独立下属机构上海市普陀区XX街道旧房成套改造办公室代本方与原告所签,协议约定的工期为九个月,但目前尚未完工,原告指出的施工问题系原告所在户的隔邻102室居民拒绝配合施工所致,现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但须排除该居民对工程造成的妨碍。
被告西部公司辩称,本方经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授权对系争房屋履行管理职能,在本次旧房改造过程中主要负责项目的前期推进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手续办理,比如核定被改造房屋的地址、面积与承租人等,本方要求严格按图纸施工,否则工程不得通过验收,基于真如街道办事处所述的原因,目前工程仍未完工,其余意见同真如街道办事处。
被告**公司辩称,本方系与西部公司签订旧房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方,本次施工系按图纸进行,但102室居民擅自将门户的闭合方式作了改动并拒绝对卫生间的改造,导致工程进度受阻,类似对施工的妨碍在本次旧房改造基地中较为普遍,故目前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其余意见同真如街道办事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A办公室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西部公司为丙方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为提高居住质量,乙方同意按专业设计单位提供的方案对房屋进行成套改造,改建范围包括本市曹杨八村156号内的二十户,全部住户同意后,由丙方办理前期手续、甲方发出配合施工通知书、乙方在确定时间内腾空需改造的空间并交出房屋,工期九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顺延的,乙方不得要求给予补偿,房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取得测绘机构的实测报告后,由丙方按相应标准调整租金。该协议后附有改造后的房屋平面示意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约定的规划应以工程完工验收时的状况为准。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分析,涉案旧房改造目前正处于施工阶段且不排除工程暂时受阻的原因来自于案外方而非任一缔约方,况为实施该工程而签署的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且为保证按约施工已对工期顺延、竣工验收的条件作了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对工程应继续进行意见一致而无利益冲突,原告基于要求被告履行施工合同的主张于现阶段尚不具有诉的利益,也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发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依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